发布文号: 国法秘函[2000]110号
国家林业局:
你局《关于请对<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十八条执行中的问题予以解释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十八条的规定,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无须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修筑《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十八条第二款以外的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
2000年11月2日
附:国家林业局关于请对《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十八条执行中的问题予以解释的函
2000年10月13日 林函策字[2000]246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近一时期,一些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和林业单位向我局反映,森林经营单位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十八条的规定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森林防火站、护林站等)时,虽按规定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仍要求必须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致使正常的林业生产经营活动无法顺利开展。
我局认为,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只要符合《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十八条第二款的条件并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批准手续的,即无须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只有修筑的工程设施不符合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才需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以上我局对《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十条规定的理解妥否,请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