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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6-09 生效日期: 1998-06-09
发布部门: 河南省府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河南省物价局《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已经省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与《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98〕15号文件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豫政〔1998〕27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98〕15号文件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豫政〔1998〕2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8号)精神,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快建立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粮食价格机制,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基本原则: 
  一是有利于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防止市场粮价暴跌,以保护生产者的积极性。二是有利于保持城镇居民基本口粮销售价格的相对稳定,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三是正确处理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兼顾财政的承受能力。 
  主要内容: 
  (一)在正常情况下,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经营粮食。 
  (二)当粮价过度波动时,主要依靠储备粮的吞吐等经济手段调节粮食市场供求,促使粮食价格合理形成,保持粮食价格相对稳定。具体办法是:根据省政府制定的一定时期的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当市场粮价下跌至接近或低于保护价时,政府委托粮食企业及时收购储备粮,必要时政府支持粮食企业按保护价及时入市收购,促进市场价格回升到合理水平,当市场粮价涨至接近或高出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时,政府及时入市抛售储备粮,增加有效供给,促进市场价格回落到合理水平。 
  (三)省政府根据国务院制定的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原则,制定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具体水平,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各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粮食经营企业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确定 
  (一)粮食收购保护价,按照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农民可以得到略低于正常年景的适当收益,同时兼顾财政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 
  我省实行保护价收购的品种为小麦、玉米、中籼稻。 
  (二)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由省政府按照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保持粮食销售价格特别是城镇居民口粮销售价格相对稳定的原则确定。 
  (三)中央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等部门按照保持市场粮价稳定的原则确定;省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省政府确定。市地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市地参照省定价格水平确定,并事前报省政府备案;储备粮轮换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粮食定购价格的确定 
  粮食定购价格,按以下原则确定:当市场粮价高于收购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不低于保护价确定。在一定时期内,粮食定购价格原则上保持相对稳定。 
  四、粮食价格调节体系的运作规则 
  (一)省物价局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作价原则,会同粮食、财政、计划、农业等部门,合理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经省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为使粮食价格调节体系科学合理,各级物价部门应对储备粮和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提出建议。 
  (二)进一步完善粮食成本调查和市场价格监测体系。为了及时把握粮食行情,为政府调控市场和制定合理粮食价格提供依据,各市地、县(市、区)物价局要认真做好粮食成本调查和对粮食市场价格的监测工作。全省要选择不少于1000户有代表性的各类农户,按照粮食成本收益调查所需的内容,坚持长年记帐、汇总、测算、分析,为制定粮食价格提供准确依据。各地物价局要建立能够准确、及时、全面、系统地反映粮食市场价格的监测体系。对粮食收购和零售价格,要选择一批有代表性的采价点,定期搜集和整理。收购价格主要监测主产地的价格水平;零售价格主要监测省辖市及地区所在地市场价格水平。各主要粮食批发市场和交易所要定期向当地物价局报送批发市场成交价格。 
  各市地物价局要定期向当地政府和省物价局报送当地市场价格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在收购季节、重大节日或市场粮价变动剧烈等特殊时期,要增加报告次数。 
  (三)储备粮的收储和抛售。省储备粮由省政府委托有经营资格的粮食企业或企业集团代理进行。企业代理政府吞吐储备粮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利息和适当利润,以代理费用或进销差价的形式予以弥补。具体价格水平由省物价局会同财政、粮食等部门确定。市地、县(市、区)储备粮,按照粮食所有权归属,由当地政府参照省定办法执行。 
  (四)为防止粮食批发企业在粮食少时囤积居奇或粮食多时过度抛售,造成市场粮价过度波动,必要时,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对粮食批发企业规定丰年最低库存规模和歉年最高库存规模。 
  本意见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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