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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9-13 生效日期: 1995-09-13
发布部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使用: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办理申报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
  1.向主管部门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拟投出资产的清单;
  6.近期财务报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8.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核实资产,并出具下列文件、材料:
  1.对申请报告的批复;
  2.法人代表任命书;
  3.对申报单位提供文件、材料的审查意见;
  4.其他需要出具的文件、材料。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审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行为,出具批复文件。
  一次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巨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送
同级财政部门征求意见后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关联法规    

    第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在经过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以后,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关联法规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的资产,享有收益权;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八条    事业单位对转作经营的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一)专项登记。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原则。
  以实际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季(或年)度收取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条    事业单位在申办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主管部门不得出具伪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循私舞弊。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对用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不履行报批手续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产权登记和年检,按违反财经纪律进行处理,并收缴其投出的资产及所得收益。


    第十一条    境外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使用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机关、党派、社会团体和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转作经营的资产,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按本实施办法予以规范。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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