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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11-22 生效日期: 1996-12-01
发布部门: 河南省政府
发布文号: 豫政文[1996]245号


    第一条   为保证价格评估鉴定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县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评估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除不以价款作为定案依据的毒品、枪支弹药、淫秽物品、三级以上文物等赃物、罚没物外,其他赃物、罚没物应委托同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鉴定。涉及两个行政区域的案件,应委托共同的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鉴定。 

    第四条   无主物、拍卖公物、保险理赔物、纠纷财物,有关部门或单位可委托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鉴定。 

    第五条   委托方委托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时,须出具《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条   价格评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3人以上价格评估鉴定人员,依法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并出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第七条   对赃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当在5日内作出结论;对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当在10日内作出结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无主物、拍卖公物、保险理赔物、纠纷财物的评估鉴定,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结论。 

    第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退回原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重新评估鉴定一次,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复核。 
  委托方提请复核时,应出具《价格评估鉴定复核委托书》。《价格评估鉴定复核委托书》应附有原《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并写明认为原价格评估结论不当的主要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接受复核委托后,应将《价格评估鉴定复核委托书》及附件副本于3日内交达原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原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应及时向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交原评估工作笔录,作出评估鉴定结论的主要理由及依据,积极配合搞好复核工作。 
  重新评估鉴定和复核应在10日内作出结论,出具《价格评估鉴定复核结论书》。 

    第十条   《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鉴定复核书》,须有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单位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复核申请。 

    第十二条   《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人格评估鉴定复核委托书》和《价格评估鉴定复核结论书》,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   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必须坚持合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   价格评估鉴定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运用科学的价格评估鉴定方法,考虑影响鉴定物品价格的有关因素,准确测算,及时作出结论; 
  (二)委托方应向价格评估鉴定人员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应认真查阅与评估鉴定物品有关的档案、资料,对所调查的资料应当保密; 
  (三)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必须进行现场查验实物,对照委托书逐个查明鉴定物的品名、产地、牌号、规格、数量、质量、损耗程度、使用时间等,认真做好工作笔录,必要时照相、录相存查; 
  (四)对已被销赃、挥霍或者已被丢弃、毁灭的物品,需价格评估鉴定的,委托方应在委托书上写明实物不在的原因,提供有关凭证、证人陈述、证言讯问笔录及案卷。 

    第十五条   价格评估鉴定的基本方法: 
  (一)属于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评估鉴定; 
  (二)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物品,根据物品的具体情况,按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收益现值法等方法进行评估鉴定; 
  (三)有使用价值的伪劣物品,按实际价值评估鉴定。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对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根据案发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按照下列原则和方法进行。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当时、当地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前项规定的办法计算;半成品应根据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进行折算。 
  (三)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四)农副产品,如粮食、家畜、鱼等,一律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大牲畜、如牛、马、驴等,一律按大牲畜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等),按国有商店零售价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六)外币按当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七)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照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八)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应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等一并计算。 
  (九)已销赃的赃物,销赃价高于案发时价格的,按销赃价格计算;销赃价低于案发时价格的,按案发时的价格计算。 
  (十)对需要折旧的物品,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合理折旧,并参照同类物品市场价格水平评估鉴定。 

    第十七条   对无主物、拍卖公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充分考虑其物品现行市场价格水平、市场供求情况、购买力等综合因素。 

    第十八条   对保险理赔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根据物品实际损害程度,按照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对纠纷财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按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指定时间、地点,按照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价格评估鉴定物品金额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一条   省、市地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必须向省物价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价格评估鉴定工作。 
  申请《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基本条件: 
  (一)经县以上编委批准正式成立; 
  (二)有与从事价格评估鉴定工作相适应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人员,其中取得《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少于3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的价格评估鉴定人员,须经省物价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评估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按照《条例》规定,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报告制度。对价格评估鉴定活动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文件、照片、录相等应及时整理归档,对有关资料和情况应当负责保密。 
  前款规定的有关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一般案件保存10年,重大案件应永久保存。 

    第二十七条   价格评估鉴定费由委托方向价格评估鉴定机构缴纳。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质量技术鉴定费由委托价格评估鉴定的部门、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条例》规定,未经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对赃物、罚没物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致使案件办理错误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在价格评估鉴定中违反国家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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