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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01-06 生效日期: 1998-01-06
发布部门: 深圳市政府
发布文号:
  
(1998年1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水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水路客运)管理,维护水路客运市场秩序,保障水路客运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水域范围内从事水路客运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指水路客运活动包括水路客运业务、水路客运服务业务及水上游览业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客运业务,是指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营业性活动。 
  本规定所称水路客运服务业务,是指组织客源、发售或代办水路客运船票、代办旅客中转、办理或代办旅客行李托运以及为客运船舶提供服务等营业性活动。 
  本规定所称水上游览业务,是指利用船舶作为游览观光工具,向游客收取约定服务费用的营业性活动。但用于公园、水库以及海滨浴场、游乐场等游乐场所作为游乐工具,长度在5米以下且不需船舶登记的艇筏的游乐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特区水路客运活动的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对水路客运活动实施行业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并协调与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关系。 
  第五条 水路客运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方便公众,满足社会需求; 
  (二)保护公平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三)促进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六条 在特区水域从事水路客运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确保旅客生命及财产安全。 
  水路客运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审批权限及营运管理 
 
  第七条 从事水路客运、水路客运服务和水上游览经营业务的,应当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客运港站的企业不得直接经营水路客运业务。 
  第八条 在特区水域范围内从事水路客运的航线经营,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超出特区水域范围的航线经营,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从事水路客运和水上游览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 
  (二)有固定的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四)具备安全航行管理和专业技术条件; 
  (五)有与客运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水上游览业务,还应当具备足以对游客人身安全提供保障的设备、技术条件等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从事水路客运服务业务,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并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以及与从事水路客运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营业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水路客运和水上游览业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规定的要求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可以批准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或临时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对具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对批准从事水路客运服务业务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水路客运企业应在经批准的航线、水域内经营旅客运输业务。 
  第十五条 水路客运企业和水上游览企业变更航线、增减运力的,须报经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航线的经营权。 
  水路客运企业在转让股份时,不得将获准经营的航线直接或变相作为企业资产转让。受让企业继续经营原定航线,应当按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水路客运企业、水路客运服务企业和水上游览企业停业、转让经营权、延长或缩短营业期限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凡涉及企业更名的,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更改船名应当经港务监督部门核准登记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水路客运船票价格的制定与调整,由水路客运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物价部门审批。 
  客运企业、港站企业、客运服务企业及各售票网点不得出售超出物价部门批准价格的船票。 
  第十九条 水路客运企业可委托客运港站、客运服务企业及其他企业、社会团体代售船票,也可独自设立售票网点。 
  售票代理费的收取由客运企业与被委托方商定,但国家有规定标准的除外。 
  水路客运售票网点须经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售票业务。 
  第二十条 水路客运中有关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港口作业和服务合同应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各种合同的格式、内容及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客运港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水路客运企业签订的协议,向客运船舶提供符合条件的港口设施和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水路客运及水上游览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运管理费。客运港站的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 
  水路客运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统一费率的原则与客运港站签订港口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 在固定航线从事水路客运的船舶应当实行定线、定班、定点运行制度,各航线营运船舶应当按航班表确定的班次和时间准点发船。 
  客运航班表由客运企业与客运港站拟订,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增减航班班次。 
  水路客运企业需临时增减航班班次的,应当事先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因不可抗力和紧急情况须即时对班次进行调整而不能事先报主管部门批准的。事后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 非客运船舶不得从事水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五条 客运船舶正式投入营运前,水路客运企业、水上游览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开航申请。开航申请应附有以下资料: 
  (一)航线经营批准文件; 
  (二)船舶检验证书; 
  (三)船舶登记证书; 
  (四)船员适任证书。 
  具备上述资料的,由主管部门核发船舶营运证书。未领取船舶营运证书的船舶不得从事旅客运输。 
  在航线经营中需要更换船舶的,拟更换投入营运的船舶应申领船舶营运证书后,方可从事旅客运输。 
  第二十六条 水路客运企业应当设置保障航行安全的内部监督机构,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船舶安全检查和实施维修保养。 
  水路客运企业的安全管理机构应独立于航运管理、技术管理机构进行设置。 
  第二十七条 在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水路客运企业、客运港站应当及时向港务监督部门及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并报港务监督部门批准的水域内活动。 
  在港口作业水域内不得经营水上游览项目。 
  第二十九条 客运船舶不得超员载客。 
  第三十条 客船应当在航线确定的客运码头靠泊和上下旅客。 
  第三十一条 客运港站的旅客通道应当畅通,上下船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客运港站和客运企业应当制定有效的应急措施,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迅速疏散和安置旅客。 
  第三十二条 水路客运企业和水路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提出服务承诺。主管部门依法对客运企业的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并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和指导。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无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擅自从事水路客运、水路客运服务或者水上游览业务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非法营运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为无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书的非法营运船舶提供经营性客运服务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工商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有关违反国家价格管理及运输管理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营运;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规定的,交由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的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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