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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3-18 生效日期: 1991-03-18
发布部门: 陕西省政府
发布文号: 1991年3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1年3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科学用水和计划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和更新改造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经济效能,根据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一切水利工程都要实行有偿供水,由工业、农业和其他行业的用水户,按本办法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条   农业灌溉用水水费的收取方法是:灌溉粮食作物以粮食计收,由粮食部门收粮,按随行就市价,向水利管理单位结算现金;灌溉经济作物以粮食计收,按当年国家议购指导价折成人民币交纳。 
  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的水费以人民币计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各县(市)水利主管部门商物价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水费计收标准 
 

    第五条   各类用水的水费标准均以供水成本为基础,根据水资源情况和各类用户的负担能力核定。 

    第六条   农业用水水费一般实行基本水费加计费水费的办法计费,有特殊原因的,也可按当地群众习惯,实行按面积计费或按量计费。 
  (一)自流灌区,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按有效灌溉面积计算,每年每亩基本水费为中等小麦4~7公斤,同时,按斗口实际用水量收取计量水费,每百立方米中等小麦3~6公斤。 
  实行按亩计费的,每亩每年水费为中等小麦10~14公斤;稻田为每亩每年中等大米9~13公斤。 
  实行按量收费的,按斗口用水量计,每百立方米水收取水费为中等小麦4~8公斤,或中等大米3~7公斤。 
  (二)抽水灌区,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按有效灌溉面积计算,每年每亩收取基本水费为中等小麦4~7公斤,同时,按斗口实际用水量收取计量水费,每百立方米水为中等小麦3~5公斤。 
  实行按量收费的,按斗口用水量,每百立方米水收取水费为中等小麦3~6公斤,或中等大米3~5公斤。 
  电费按不同扬程的实际耗电量另收现金。 
  (三)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乡(镇)、村(组)自备机具从国家管理的水库、渠道提水灌溉的,收费标准为每百立方米水收取中等小麦3~5公斤或中等大米2~4公斤。 
  (四)库区移民从水库内提水用于本村人畜饮水和农田灌溉的,自本办法颁布之年起,免交水费八年。八年后按第六条第(二)款标准计收水费。 
  (五)各地可根据水资源情况,实行季节浮动水价,冬灌下浮,春夏灌水浮;但浮动最大幅度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15%。 
  (六)以上各项计费标准中均包含: 
  (1)段斗人员报酬和办公费; 
  (2)干渠维修费和支渠维修材料费; 
  (3)材、组用水管理费。 

    第七条   工业水费 
  (一)消耗水,以从水利工程引水口作为计量点,引渠水每立方米收费10~15分人民币;引库水每立方米收费12~18分人民币。 
  (二)贯流水,每立方米收费5~8分人民币。 
  (三)循环水,每立方米收费4~7分人民币。 
  (四)乡、镇企业用水,引渠水每立方米收费6~10分人民币;引库水每立方米收费8~12分人民币。 
  (五)厂矿企业,利用渠道、水库排放废水、污水的,以排入处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取工程维修养护费2~4分人民币。 
  所排水体有害物质含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许排放。 
  (六)新建水利工程给工业供水,一律按成本略加盈余核定水费标准。 

    第八条   城镇生活用水及公用事业用水 
  (一)城镇生活用水,以从水利工程引水口为计量点,按略低于供水成本计收。 
  (二)城镇公园、湖、河用水,以从水利工程引水口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2~5分人民币。 

    第九条   由水利工程供水的水力发电站用水,以从水利工程引水口为计量点,收费标准为:结合灌溉和利用弃水的,每发一度电收费0.5~1.0分人民币;为纯消耗水的,每发一度电收费0.8~1.5分人民币。 

    第十条   养殖业用水,每立方米收费3~5分人民币。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之间相互调剂供水时,收费标准本着对水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团结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供水计量点如与本办法规定的供水计量点不一致时,应根据两点之间渠段内水的利用系数折算计费水量。 
 
 
第三章 水费计收办法 
 

    第十三条   实行计划配水制度。对超计划用水单位实行累计加价收费办法,超过计划用水量10%(不含10%)以内的,不加罚;超过计划用水量10%一30%(不含30%)的,超过部分的水量加价二倍收费;超过30%一50%(不含50%)的,超过部分的水量加价四倍收费;超过50%(含50%)的,除对超过部分的水量按加价五倍收费以外,可视情节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冬灌超计划用水不罚。 
  如遇严重干旱,需增加灌溉次数,其超过水量视同计划内用水计收水费。 

    第十四条   农业水费计收粮食的,由水利管理单位按用水量或灌溉面积向用户下达“水费粮通知书”,并将此通知书按乡汇总,抄送指定粮站。用水户按通知书所示数量和时间要求向粮站交纳水费粮。 

    第十五条   交纳水费粮,要按不同灌溉季节,区分交粮种类,冬灌和春灌用水交纳小麦,夏灌交纳玉米,稻田交纳大米。 

    第十六条   用水户交纳玉米或交纳达不到“中等”标准的小麦和大米时,粮站要按照这些粮食与中等小麦、大米的等级价差折算,并将折算的差额数量填入“水费粮通知书”。用水户要在十五日之内补交,结清手续。 

    第十七条   粮食部门每年要在八月底至九月十日和年底至下年元月十日前分两次将收交的水费粮折成现金划拨水管单位。 

    第十八条   水费交纳现金的,按月计量收费,可以由水利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委托当地银行(信用社)、水管站代收,代收单位可从所收水费总额中提取2%的手续费。 

    第十九条   水费粮由粮食部门代收的,粮食部门可以从所收粮食折款总额中提取4%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要按规定日期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加收滞纳金,每逾期一个月按所欠份额的1%加收滞纳金(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的,除按上述标准加收滞纳金外,并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都不能自行降低或提高水费标准,不能在标准之外乱收费滥摊派,不能擅自豁免。如有违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不准截留或挪作它用。 
  水费收入,抵作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视为预算内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结余资金可结转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利管理单位将水费粮折款按国家定购价折算留作本单位的水费收入,将随行就市价和定购价价差部分的水费款上交给灌区直属上级水利主管部门,作为灌区维护基金。具体使用办法由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努力节约开支,降低成本,用好水费,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监督水利管理单位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水费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市)水利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地区(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水利水土保持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工程管理单位水费的具体标准由水利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省水利水土保持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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