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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促进四化建设,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一切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二章 物价纪律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产(商)品价格和作价办法。工业企业不准擅自变动产品价格和加工收费标准;商业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不准擅自提高批发牌价和零售牌价;公用事业、服务修配和物资供销等行业不准随意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应按照物价分工管理权限报批。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执行物价主管部门的调价规定,不得拖着不办、顶着不办或阳奉阴违。
第五条 经营议价商品,必须严格执行主管部门规定的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不准扩大品种范围或抬高价格。
第六条 各单位生产、收购和销售产(商)品,必须保证质量,按质论价,切实做到质价相符。不准采取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短秤少尺以及提级提价、压级压价等手段变相涨价;不准降低服务修配质量。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准削价私分商品;不准套购、倒卖商品;不准哄抬物价,扰乱市场。
第八条 制订或调整产(商)品价格时,生产或经营单位应如实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成本或经营费用,不准弄虚作假。
第九条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正确地制订和调整价格,不得越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保守物价机密,不准抢先通知或泄露已确定调整的产(商)品价格,不得用非正常手段收购或销售准备调价的产(商)品。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条 对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模范遵守物价纪律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成绩之一者,给予表扬或奖励:
1.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和规定,模范遵守物价纪律,执行价格或收费标准无差错,成绩显著者;
2.商品价格或收费,全部做到明码标价,货价相符,群众公认成绩突出者;
3.物价管理制度健全,定价、调价有依据,物价检查经常化者;
4.对违反物价政策、纪律的行为,积极检举揭发,敢于斗争者。
第十二条 对物价管理先进单位、个人的评选和表扬、奖励工作,一般每年进行一次;成绩显著的地区或部门,也可评选二次;有特殊贡献者,可随时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1.因业务生疏计算差错或由于疏忽造成差错,使成本或经营费用资料不实者;
2.没有按时递送调价通知或丢失物价资料,尚未造成损失者;
3.没有按照物价主管部门的调价通知执行,造成价格差错,但确实无意,尚未造成损失者;
4.工作责任心不强,使商品明码标价不齐全,标价错乱,或偶尔发生短秤少尺者。
第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取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一至三个月的奖金(含提成工资,下同),扣发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一至三个月的奖金,扣发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
1.擅自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者;
2.任意扩大议价商品的品种范围,哄抬价格者;
3.擅自提高调拨价、出厂价、批发价、零售价,或提高差价、差率者;
4.违反物价主管部门的调价规定,造成价格严重误差和损失者;
5.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者;
6.采取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短秤少尺以及提级提价、压级压价等手段变相涨价者;
7.明知计量器具不准,仍继续使用,造成严重误差者;
8.弄虚作假,谎报成本或经营费用者;
9.平价购进,议价销售,牟取高额利润者;
10.擅自削价私分商品者。
第十五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五百元以上的罚款,并取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四至六个月的奖金,扣发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四至六个月的奖金,扣发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泄露物价机密,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者;
2.采取变相涨价手段牟取暴利者;
3.套购倒卖,哄抬物价,扰乱市场者;
4.对揭发和检举违反物价政策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5.包庇纵容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者。
第十六条 凡违反物价政策规定的收入,能退还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一律退还;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没收的款项和罚款,百分之七十分别缴市和区、县财政,市和有关区、县、局的物价部门各留百分之十五。
削价私分商品的,追回削价的全部差额,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单位被没收的款项得冲减销售收入。罚款只准由利润留成的奖金额中支付,不准列入成本费用或营业外支出。
第十八条 单位被没收的款项和罚款,必须按期缴纳。逾期不缴者,由当地人民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物价部门留用的罚没款,须用于补贴培训干部、购置物价检查用具、进行物价检查活动以及奖励先进单位、个人和检举揭发有功人员的经费,不准挪作他用。
第四章 处理权限
第二十条 市物价委员会有权对所有单位违反物价政策的问题进行检查和处理;各局、公司有权对所属单位违反物价政策的问题进行检查和处理;各区、县物价委员会有权对本区、县所辖地区内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物价政策的问题进行检查和处理(对市公司以上单位的处理,要报市物价委员会批准)。
持有《天津市物价检查证》的物价检查员,有权对所有单位执行物价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问题时,可向市、区、县物价委员会或局、公司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凡给予取消奖金、扣发工资、罚款处罚的,分别由市、区、县物价委员会或局、公司做出处理决定后,交受罚单位或受罚人所在单位执行。
受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向上级物价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市物价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二条 凡需对干部、职工进行纪律处分的,分别由市、区、县物价委员会或局、公司提出处理意见,交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处理。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同时适用于经销国家商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天津市物价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