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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若干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3-03 生效日期: 2003-03-03
发布部门: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浙国税所[2003]6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第3号令《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下发后,各市地陆续反映了一些执行中的问题,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本金问题。城市商业银行、信用社组建前历年的减免税税款,及组建时公共积累按有关规定提足各项提留后的余额,应作为集体资本金进行管理。对已将公共积累量化给原投资者的商业银行,应按《办法》规定调整相关权益。 
  二、固定资产购建。城市商业银行、信用社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扣除未分配利润)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考虑到目前行、社实际情况,个别城市商业银行、信用社因情况特殊(如购建大、中型计算机网络等)超过了规定的比例,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凡未经批准的,对超过规定比例部分增提的折旧,一律要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固定资产计价。城市商业银行、信用社应按新《办法》规定的标准对现有的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进行全面清理,调整会计科目。凡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一律转出固定资产项目,尚未提足折旧的部分(固定资产净值),应按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四、固定资产评估问题。城市商业银行、信用社因改组改制(新组建)需要而进行的固定资产评估,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改组改制过程中进行的固定资产评估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改组改制前企业固定资产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限内按该固定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凡改组改制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的折旧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城市商业银行、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单项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办公、营业大楼装修费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在税前列支。固定资产修理费如数额较大,发生不均匀,可作为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摊销。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则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均匀摊销。 
  六、城市商业银行、信用社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营业用房的租赁费,报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列支。 
  七、代办手续费问题。为了杜绝弄虚作假扩大基数,、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不按规定据实列支,城市商业银行、信用社支付给代办储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实行专项管理,定期检查。行、社应建立代办储蓄业务专项报表,其内容包括:计算基数的增减变化、开支比例和代办储蓄手续费的使用情况,并在年末将全年情况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案。 
  八、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认定的条件、呆帐准备提取的比例和范围、呆帐损失核销的原则和要求应按国家税务总局4号令执行,但有关核销的程序、方法、权限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5号)的规定执行。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二○○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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