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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试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7-29 生效日期: 1992-07-29
发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改善投资环境,加速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从事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开发企业)。 
  开发企业的经营活动,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鼓励外商依照规划,在全省境内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和工业、农业综合开发经营。 
  鼓励省内有开发条件的经济组织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商组成开发企业。 
  第四条 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共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工业厂房、商业、旅游设施和其他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进行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可依照规划进行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开发,然后从事自主经营。 
  第五条 开发经营房地产是指:开发企业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实施开发建设,进而对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发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年限根据不同用途一般为40至70年。土地使用期满,可以申请续期。开发企业在土地使用权受让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七条 开发企业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经营,形成“五通一平”、“七通一平”建设用地,并在开发区域内举办生产性项目,建设能源、交通、港口和与其相配套的社会公益事业,政府一般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给予优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惠额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开发企业进行农业生产性开发,使用国有土地的,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开发经营;使用集体土地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联营合同后,进行开发经营。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成片开发和荒山、荒地、荒滩开发经营,土地使用费的收取标准、减免和土地使用年限,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开发企业经营所得利润,如用于开发区域内投资开发建设的,可申请免予上缴应向国家缴纳的土地和房产增值费。 
  第十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不以盈利为目的项目进行开发建设的开发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经营房地产的重点是: 
  (一)以工业、科技项目带房地产开发; 
  (二)建设能源、交通和港口等大型基础设施; 
  (三)建设高档次、大体量的建筑物; 
  (四)建设城市公用基础设施、旅游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域内从事开发经营活动,有权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外招商,有权经营开发区域内自建的供水、供电、供热等业务。 
  第十三条 以举办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项目为主的开发企业,其开发建设用地的出让价格给予优惠;进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生产性项目对待,可申请享受减免所得税待遇、 
  第十四条 允许开发企业向境内外销售商品房屋。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其外销比例一般不低于50%,价格放开,自主经营。 
  第十五条 对开发建设期间内的土地,开发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其土地使用费的减免,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可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拥有所有权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向境内外金融机构进行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对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达到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即可预售期货房屋。 
  开发企业完成的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验收合格后,即可自主进行出售、出租等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对从事开发建设能源、交通和港口等大型基础设施的外商,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外商投资者的意向提供一定地块由外商投资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予以减免。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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