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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华侨用侨汇在城镇购买住宅照顾亲属入户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12-18 生效日期: 1988-12-18
发布部门: 山东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侨务政策,团结海外侨胞,改善侨眷居住条件,方便归侨安居乐业,加快我市城镇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用侨汇在我市城镇购买住宅,需照顾其亲属迁往住宅所在城镇入户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由侨务部门联系当地房屋开发公司提供房源,由县以上侨务办公室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一处住宅,可按下列购置面积,照顾其农业人口的亲属到购置地城镇落户。建筑面积为五十至八十平方米的,可照顾其农业人口的亲属一人入户;建筑面积超过八十平方米的,可照顾其农业人口的亲属二人入户。华侨用侨汇购买别墅住宅的,一般可照顾其农业人口的亲属一至二人入户;建筑面积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的,可照顾其农业人口的亲属三人入户。 
 
  第五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需照顾其亲属入户的,必须持侨汇购买住宅凭证向侨务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送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六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需照顾其生活和帮助看管房屋的亲属要求调来市区和各县工作的,可凭华侨购买住宅所在地侨务办公室的证明,向原工作单位申请调动工作,经调出、调入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劳动、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第七条 列入购买住宅的侨汇,统计在建筑侨汇项目下,不再享受侨汇票证优待。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华人。 
 
  第九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华人的亲属,在国内银行的外币存款经银行结汇后,用于购买城镇住宅,需照顾入户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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