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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12-04 生效日期: 1986-12-04
发布部门: 省财政厅税务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均应征收房产税。 
  “城市”包括设区的市的市区和郊区,不设区的市的市区;“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建制镇”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指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企业及应缴纳房产税的单位无租占用免税单位的房屋,应由使用单位缴纳房产税。 
  对免征房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免税房屋,应由出租单位(个人)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依照房产余值纳税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办法计算缴纳: 
  一九八0年底以前修建的房屋,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修建的房屋,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二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 
  对改扩建或装修后的房屋,应调整房产原值。 

    第五条   新建房屋从房屋入帐的次月起征收房产税。没有验收入帐但已投入使用的,应从使用之日起征收房产税。 

    第六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免税者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屋; 
  二、营业用的人防设施暂免征房产税; 
  三、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纳税单位或个人缴纳房产税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的,可根据我省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定期给予减免房产税。 

    第八条   房产税的纳税期限,按年征收,分半年缴纳。上半年应缴税款于六月份征收入库,下半年应缴税款于十二月份征收入库。房产管理部门收取的税金,按月缴纳房产税。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一地或跨地区的企业,由房产座落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从《条例》实施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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