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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6-02 生效日期: 1986-06-02
发布部门: 河南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发的《城镇个人住宅管理办法》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有正式户口的居民和职工,住房确有困难的,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住宅。 
  农民进入建制镇(不含县城)务工、经商、办服务业和长期在乡镇企事业单位务工,已落常住户口并领取《自理口粮户口簿》的,可参照本细则申请建造住宅。 

    第三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由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市、镇规划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包括下列形式: 
  一、自筹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 
  二、互助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互相帮助,共同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 
  三、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其它形式。 

    第五条   城镇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房人须持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签发建 房证明; 
  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建房证明和城镇规划,经审查批准,确定建房地点、面积和四至,发给《建筑许可证》; 
  三、动工前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派员到现场,按照《建筑许可证》和房屋设计图纸审查无误,定点放线后,方可施工; 
  四、住宅竣工一个月内,由建房人持《建筑许可证》和房屋设计图纸,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建筑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建造的,须按本细则第 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 

    第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充分考虑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新建区毗邻建筑的日照间距,不得小于建筑物高度的一点二倍。旧城区内一般不得建造平房。 

    第八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房应与改造旧城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荒废地。禁止侵占良田、菜地、道路、通道、城市绿地和其它公用土地。禁止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和游览区建造住宅。确需征用土地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房的建筑面积,按正式户口人数每人平均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同一城市的异地住宅)。占地面积的标准为:二至三人户不得超过五十五平方;四至五人户不得超过六十五平方米;六人户以上的不得超过七十五平方米。 

    第十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属于本细则第 条第一、二款的,所有权归个人;属于本细则第 条第三款的,按照具体情况确定所有权。 

    第十一条   原来住有公房又新建住宅的,新房建成后应交出原住公房。拒不交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所建新房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房所用的土地、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等,来源必须正当,禁止利用职权侵占国家、集体的土地、资财或平调劳动力、运输力。 

    第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应视情节轻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建房人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违法建造的住宅,要予以拆除或没收。有关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要从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工作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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