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9-26 生效日期: 1997-10-01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政府
发布文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用电话管理,促进通信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用电话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电话,是指经电信部门批准,设置在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公路沿线等地,为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按规定收取通信费用的电话设施。包括普通公用电话、投币式公用电话、卡式(包括磁卡和IC卡)公用电话。 

    第四条   市经济运行综合部门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电信部门负责全市公用电话运行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电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公用电话运行日常管理工作。 
  物价、市政公用、公安、邮政、卫生、商业、教育、旅游、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公用电话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保护公用电话安全通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用电话通信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公用电话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数量、公用电话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公用电话设置规划。 
  设置公用电话应当符合公用电话设置规划。 

    第七条   下列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公用电话: 
  (一)邮电营业场所应当设置公用电话; 
  (二)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大专院校、居民区、旅游点、娱乐场所及公路沿线等地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公用电话; 
  (三)街路根据需要设置公用电话; 
  (四)夜间对外营业场所根据需要设置夜间应急公用电话。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发展投币式公用电话和卡式公用电话。 

    第八条   街道两侧设置公用电话设施等占用道路,应当按规定到公安、市政公用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需要在房屋、桥梁、隧道等建筑物上附挂公用电话线路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允许附挂。 

    第十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可以自行开办并提供公用电话服务业务,或者委托单位、个人代办公用电话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代办公用电话服务业务的,需携带单位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到市、县(市)电信部门办理代办申请手续。 
  市、县(市)电信部门接到单位或者个人代办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察,符合条件的,与代办户签订代办协议,发给《公用电话代办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电信部门与代办户签订的代办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出现纠纷的解决方式。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能成为公用电话代办人员: 
  (一)盲人、聋哑人; 
  (二)精神病、传染病患者; 
  (三)年老体弱、身体状况不适宜看守公用电话的; 
  (四)其他不适宜做代办人员的。 

    第十三条   代办户停业,应当在停业30日前向市、县(市)电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结清话费后,可终止营业。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的线路、号码、电话机、计费器、标志牌和电话亭等设施由市电信部门统一提供。公用电话的电话机、计费器、标志牌、电话亭等设施的费用,由代办户承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市)电信部门同意,不得收缴代办户公用电话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改公用电话设施; 
  (二)损坏或者盗窃公用电话设施; 
  (三)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它通信终端设备; 
  (四)向无人值守的卡式公用电话、投币式公用电话塞入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等杂物。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公用电话服务业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内或者本地网通话:供发话人与市内或本地网电话用户通话; 
  (二)来话传呼:在核对范围内传呼受话人,简单来话代传或者接受寻呼等回话; 
  (三)有条件的可以兼办国内、国际长途电话、传真业务等。 

    第十八条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 
  (一)设置在营业场所的公用电话,服务时间与所设置单位营业或者开放时间相同; 
  (二)设置在非营业场所由单位或者个人代办的公用电话,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每天应当在7时前开始服务,在17时前不中止服务;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每天应当在7时前开始服务,在19时前不中止服务; 
  (三)投币、卡式公用电话每天24小时昼夜服务; 
  (四)夜间应急公用电话从21时到次日8时提供服务。 
  代办户应当严格遵守服务时间,不得擅自中止营业。 

    第十九条   开办公用电话服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期对公用电话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其清洁卫生。 

    第二十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管理人员对代办户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配合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对代办户做好业务辅导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代办户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公用电话计费器,悬挂公用电话标志牌,张贴服务公约和收费标准,备有电话号簿,代办长途电话和夜间应急公用电话,应当有醒目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代办户发现公用电话出现障碍时,应当及时通知市、县(市)电信障碍台。市、县(市)电信部门对电缆障碍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对其他障碍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按时修复的,应当向代办户说明,不得推诿和拖延。 
  电信部门修复电信障碍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代办户收取初装费或者押金以及公用电话通话费、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代办户应当按规定标准向通话人收取通话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用电话一经接通应答,不论是否达到通话的目的,均应当按规定收取通话费用,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通话费用: 
  (一)因机线障碍使通话无法进行的; 
  (二)拨打匪警(110)、火警(119)、救护(120)、交通事故报警(122)等国家规定的特服业务电话的。 

    第二十七条   代办户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使用公用电话计费器,计费器显示屏应当面向客户,客户根据显示的金额交费。凡不向客户公开计费情况的,客户可以拒付,拒付的费用由代办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对公用电话计费器定期进行检测和检查,代办户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电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制止或者举报破坏公用电话通信设施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代办户认真执行公用电话的各项管理制度,优质服务,成绩突出,多次受到客户表扬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电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擅自营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擅自迁改公用电话设施或者向无人值守的卡式公用电话、投币式公用电话塞入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等杂物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它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其撤掉搭接的终端设备,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代办户擅自终止营业的,责令限期恢复营业,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设置公用电话计费器的,责令限期设置,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未在服务场所悬挂公用电话标志牌、张贴服务公约、收费标准或者未备电话号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代办户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据价格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公用电话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收费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