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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7-04-04 生效日期: 1997-04-04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专用电信网管理,促进专用电信网健康发展,保障国家电信网统一、完整和先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用电信网,是指有关单位因内部业务需要而设置的电信网。 
  第三条 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的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专用电信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统筹规划;执行国家通信政策和技术标准;促进专用电信网与公用电信网的联合与协作;发挥专用电信网的作用。专用电信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用电信网,必须纳入电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配置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六条 自治区内有关单位投资新建专用电信网,应当经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审查完毕,并通知申请单位。 
  国家有关单位在自治区内投资新建专用电信网,建设单位必须向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新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专用电信网,须报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自治区内重大建设项目中新建、改建、扩建配套专用电信网的,其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必须有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用电信网时,要充分发挥公用电信网的作用,如果公用电信网不能提供电信线路和电信设施的,可以与公用电信网或者其他专用电信网联合新建、改建和扩建。 
  公用电信网在电信线路和电信设施不足时,可以利用专用电信网富余通信能力,租用专用电信网。 
  联合新建、改建、扩建专用电信网,应当坚持平等、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并签订明确各自权利与义务的协议。 
  第九条 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后,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条 专用电信网原则上只限于本单位内部使用。与其他专用电信网、用户交换机相联的,须经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内部使用的无线通信网与用户交换机相联,或者在同一城市设置的两个以上用户交换机因工作需要相联,必须采取相应与公用电信网的隔离措施。 
  第十二条 专用电信网与公用电信网相联时,应当就近一处相联。专用电信网跨越旗县以上行政区域或者多处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必须符合国家电信网路组织体制和技术标准,并具备能够满足电信网发展的技术条件。 
  专用电信网以全自动方式与公用电信网相联,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电信技术和容量规定,并报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所用终端设备,必须具有国家或者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进网批准文件或者贴有进网标志。 
  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无进网许可证的终端设备,应当向国家或者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进网批准文件和进网标志。 
  第十五条 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加装终端设备,以及变更公用电信网配置的终端设备、电信线路的使用性能和地点,须到公用电信企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搞好设备维护,接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专用电信网、用户交换机主管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放号、装机的,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甚小天线地面站(VSAT)通信,只限于电路落地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向外部和境外开通电路。 
  第十九条 公用电信企业在专用电信网或者用户交换机主管单位及其职工住宅区内提供公用电信服务,主管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出现其他紧急情况,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征用专用电信网。 
  第二十一条 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电信业务使用规则。 
  第二十二条 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经营电信业务,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公用电信企业应当保障对专用电信网的服务,并向专用电信网及时提供技术标准、业务规范及其他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投资新建、改建、扩建专用电信网的,由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视情况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并处投资数额1%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5000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电信业务,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专用电信网与其他专用电信网、用户交换机相联的; 
  (二)单位内部使用的无线通信网与用户交换机相联,或者在同一城市设置的两个以上用户交换机因工作需要相联,未采取相应隔离措施的; 
  (三)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所用终端设备,未取得进网许可证、进网批准文件、进网标志的; 
  (四)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擅自加装终端设备,变更公用电信网配置的终端设备、电信线路的使用性能和地点的; 
  (五)专用电信网、用户交换机主管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放号、装机,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 
  (六)甚小天线地面站(VSAT)向外部或者境外开通电路的; 
  (七)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未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 
  第二十七条 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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