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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通告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1-15 生效日期: 1993-01-15
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厦府[1993]综001号

  为确保我市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畅通,打击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通告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有责任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发现破坏通信设施,盗窃通信器材,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

  二、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护通信设施安全的宣传教育,将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列为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组织镇、村、街道建立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责任制。

  三、严禁下列危及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箱、信筒、信报箱、邮政自动出售设备、配线盒、交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品、可渍物、可秽物。
  (二)毁坏、移动、撞击、射击和拆断电杆、电缆、电线、拉线、配线盒、信箱、信筒、信报箱及其线路附属设备。
  (三)在电杆、电缆、拉线、无线电塔杆、标桩、交接箱支架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搭挂物品、电力线,栓系牲口或其他物品。
  (四)在设有海底、水底电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锚、叉鱼、炸鱼、拖网、挖沙、爆破以及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五)在邮电通信设施附近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盗窃、破坏通信设施及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凡在有通信线路、管道、地(水)下电缆附近建筑施工、修建铁路、公路、桥梁、铺设管道、兴修水利、植树造林、砍伐树木、运输超高物品、疏浚航道,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确保通信设施安全的防护措施后,方可动工。施工时,应听取邮电监护人员的防护意见。

  五、因市政工程或者其他建设的需要,必须拆移信箱、信筒、地下管线、电杆、电线、电缆、交接箱、配线盒及其他设施时,有关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电、规划、市政、土地等部门商量,待安排适当的迁移或重建场地后,方可动工。所需拆迁费用由有关建设单位承担。

  六、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电车线路、电气管道、广播线路以及使用电气干扰性和腐蚀性设备,对通信可能产生危险影响或干扰影响的,应按《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第 三十三 条、第 三十四 条规定执行。

  七、无论何种原因,一旦发生损坏通信电线电缆、地下管道、信箱、邮筒及其他通信设备事故,肇事者、目击者都应立即向邮电部门报告,并积极协助尽快恢复通信。发生重大事故时,应保护好现场并采取防止事故扩大的措施,对肇事逃跑者、窝藏包庇者,由公安机关和邮电部门依法查处。

  八、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应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严格按规划要求进行施工。城市公用设施、新区开发及住宅建设应将邮电通信设施同步规划,并协调邮电部门同步实施。

  九、邮电部门应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遇通信设施遭受损害时,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恢复通信。邮电部门在线路抢修中,沿途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支持和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抢修工作的正常进行。
  邮电部门在道路人孔周围施工、抢修、维护时,可免于办占道申请,过往车辆应注意安全行驶。邮电部门应设置施工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十、废品收购单位、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企业和个人不得收购个人出售电缆、人(手)孔盖等通信线路器材和电缆芯线、铅皮、破碎人(手)孔盖等可疑的金属物品。
  发现个人出售上列物品和向个人收购上列物品为原料进行非法生产、经营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

  十一、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保护通信设施安全,事迹突出的单位或个人。
  (二)制止损坏通信设施行为的有功人员。
  (三)检举、揭发破坏通信设施犯罪分子的个人。

  十二、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由邮电部门除责令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可并处赔偿金一至五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通告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省政府《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并可没收非法所得。
  对破坏和盗窃通信线路和设备的,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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