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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娱乐税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56-05-03 生效日期: 1956-05-03
发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56年5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电影、戏曲、话剧、歌剧、舞蹈、音乐、曲艺、杂技等文化娱乐的企业、文化娱乐的组织和举办文化娱乐演出的单位,除本条例第二条另有规定者外,都是文化娱乐税的纳税人,应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文化娱乐税。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免纳或者减纳文化娱乐税:
  (一)为慰劳人民解放军、烈士家属和军人家属或者为筹募教育、救济基金所举办的义务演出,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全部免税;
  (二)专场放映新闻纪录、科学影片全部免税;
  (三)收费低廉的街头演艺全部免税;
  (四)为儿童专场演出的文化娱乐项目全部免税;
  (五)小型文化娱乐的企业、小型文化娱乐的组织,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六)其他演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条 文化娱乐税根据文化娱乐企业、文化娱乐组织和举办文化娱乐演出单位所得的售票或者收费金额,按照下列税率计征:

  第四条 不适宜按照前条规定税率执行的地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提高或者降低税率:
  (一)一百万人口以上的城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可以降低一级税率;
  (二)不满一百万人口的省辖市、县城,经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提高一级或者降低一级税率;
  (三)直辖市、市和县所属的集镇,经直辖市、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提高一级或者降低一级至二级税率。

  第五条 经常演出多种文化娱乐项目的文化娱乐企业(如游艺场),统一出售门票的,一律适用戏曲的税率。
  电影和戏曲等同场演出的,按照戏曲的税率计征。

  第六条 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的其他文化娱乐项目,如果比照上列各条规定开征文化娱乐税,应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税务机关为了解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可以进行税务检查,纳税人不得隐瞒或者拒绝。

  第八条 纳税人如果不按照规定期限交纳税款,除限期追交外,并且按日处以应纳税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如果违反纳税程序的规定,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金。
  纳税人如果匿报售票数额、收费金额或者废票重用,除追交应纳税款外,并且处以所漏税额五倍以下的罚金。

  第九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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