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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就业安置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5-09 生效日期: 1994-05-09
发布部门: 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民政部劳动部
发布文号: 民优函[1994]117号
四川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就业安置问题的报告》(川民政(1993)优82号)收悉。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1992)第103号令)发布后,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就业安置问题,现答复如下: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企业的招工范围,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国务院一九八八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第 三十二 条所作的“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的规定,应属于企业招工的范围。企业录用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应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这与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不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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