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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3-28 生效日期: 1992-03-28
发布部门: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发布文号:

各有试点任务的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国务院有试点任务的部、委、总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现将《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实际情况,在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中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
  

    第一条   根据《清产核资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四章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的企业、单位。
  
关于资产价值重估的范围


    第三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是指企业、单位对1984年以来因生产资料价格改革和前几年物价上升较高,造成1990年以前(含1990年)购建形成的国有资产中,帐面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


    第四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企业、单位具体指:
  (一)纯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实行全额、差额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中外合资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与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联合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五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之(三)所称“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布的限制使用、淘汰设备和已淘汰待报废的设备。


    第六条   “第二十三条之(五)所称、“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指已提足折旧并已超过《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但经地多次技术改造,资产性能、等级明显提高,并在生产中需继续使用的逾龄固定资产除外。


    第七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之(六)所称“引进设备(含购进的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主要指其价格高于或基本等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引进设备。但对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引进的主要大型设备,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批准可以进行重估。


    第八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之(七)所称“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主要指1989年以后(含1989年)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各项资产,凭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证明,可不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但经根据统一规定的统计报表,重新填报。
  
关于重估统一标准目录的编制


    第九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所称“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即采取“统一要求,分工协作,逐步完善”的办法,由各主管部门在分工协作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方法和要求,根据1984年以来资产价格变动情况,编制分行业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初稿),然后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整理、汇总和平衡,形成全国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并会同国家物价局和国家统计局等部门审核后,报领导小组批准执行。分工原则如下:
  (一)通用的机电设备部分以机械电子工业部为主负责编制;
  (二)房屋、建筑物、一般建筑物、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建机械及建筑机械设备等部分以建设部为主负责编制;
  (三)行业专用机械设备和行业归口管理产品(设备)、行业专用构筑物,均以归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为主负责编制;对于两个以上部门都有生产的,以国家规定的归口管理部门为主负责编制;
  (四)机器设备的安装费用,由国家统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负责提供费用上升幅度或数额。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应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清产核资统一资产目录》的基本体系和分类进行,将需要重估的主要固定资产,由大类、品名延伸到主要品种、规格和型号进行编制。
  
关于资产价值值重估的方法


    第十一条   现行基本价格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重估资产规格型号的现行基本价格,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包括1984年)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重估后价际安装费用×(1+1984年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幅度)+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运杂费用、包装费、他储费、保险,下同)。
  (二)1984年以后购置的固定资产重估价值(原值)=1990年+原实际安装费用×(1+购置年度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原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物价指数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产品集团价格指数或小类价格指数,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以前(包括1984年)购建资产重估原值=原实入价格×(1+1990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原实际安装×(1+1984年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幅度)+原实际发生他费用。
  (二)1984年以后购建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1990年较购置年度(即1985~1989年各年度)的价格指+原实际安装费用×(1+购置年度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原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按“办法”第二十四条之(三)规定,对少量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重估的固定资产,由企业、单位的专门重估小组或委托持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按重置成本法确定重估价值。
  
关于资产价值重估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物价局组成协调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的实施。


    第十五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重估基础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为:
  (一)资产价值重估升值总额占清查时点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重估升值总额中,三种重估方法的升值额各占固定资产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原值多大比重;
  (二)重估后,三种重估方法形成的资产净值分别占重估资产原值总额的比例;
  (三)资产价值重估后,将对增强企业更新改造能力和推动技术进步产生什么作用;
  (四)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对企业产品成本、经济效益影响如何,自我消化能力如何;
  (五)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企业按现行折旧条例规定提取折旧存在哪些问题,有什么改进意见;
  (六)资产价值重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


    第十六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确认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时,如发现企业、单位违反《清产核资办法》(试行)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致使重估结果失实的,可参照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经批准后,据此调整1992年3月31日清查时间点的企业、单位有关会计科目。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后,若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仍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关于资产价值重估后折旧的计提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按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重估价值和合理的折旧率,从1992年10月1日起,计提折旧。


    第二十条   试点企业资产价值重估后,其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基金免交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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