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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试点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3-21 生效日期: 2003-04-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皖政[2003]1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和完善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的要求和我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实际,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试点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税制。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征收农业特产税统一改为征收农业税,不再对农业特产品单独征收农业特产税。 
  (二)减轻税负。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后的税额,按照农业税政策、纳税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资源、生产经营和收入情况,剔除过去平均摊派税额等不合理因素,公开、公平、公正地核定,并广泛听取村组干部和广大农民群众的意见,张榜公布,落实到户,接受群众监督。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后,其税负最高不得超过2002年农业特产税的应征额。 
  (三)规范征管。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后,实行纳税通知制度,并采取“定时间、定地点、定税额”的方式征收。 
  (四)促进发展。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后,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对于因生产经营者勤劳耕作、运用科技手段以及加大投入提高农业特产品产量、质量而增加的收益,不得增加其税负,以进一步调动广大农民群众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二、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试点的内容及计征办法 
  (一)对牲畜产品收购环节取消征收农业特产税,也不征收农业税;对在非耕地上生产食用菌产品取消征收农业特产税,也不征农业税。 
  (二)凡在耕地(园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一律按照农业税计征办法,参照当地同类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计税常产,依率计征农业税。 
  (三)对利用坡地、山场生产茶、桑、果等农业特产品的,利用滩涂、湖汊、塘坝、水库等可养水面养殖和捕捞水产品的,以2002年度原农业特产税计税收入为上限,核定农业税计税收入,依率计征农业税。 
  (四)原木、原价按其生产形式不同,采取不同征收办法。即对采伐原木、原价的企业、单位采取查账方式,按产品的实际收入依率计征农业税;对集体林区林农采伐的原木、原竹,以当年批准的采伐许可证,由林业部门按照收购金额依率代扣代缴农业税。 
  (五)将原对烟叶产品在收购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由农业税征收机关按收购单位收购金额的20%税率计征,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三、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后税率的确定 
  农业特产品改征农业税后,除烟叶产品外,其他应税产品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当地农业税税率及附加比例执行,农业税税率最高不超过7%,农业税附加比例最高不超过正税的20%。原农业特产品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的,改征农业税后仍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四、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 
  (一)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农村税费改革的大局。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农民负担在稳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减轻,确保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二)各级农业税征收机关要提高对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重要性的认识,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抓紧测算,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在农业税午征前将改后的农业税征收任务落实到农户和单位。各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要将测算情况和实施方案报省财政厅备案。各地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研究制定解决的措施,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后,各地应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消化因政策调整而造成的财力缺口,确保基层组织的正常运转。对政策调整影响财力较大、财政确有困难的县,省财政将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本通知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通知中尚未明确的事项,按《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执行。以前有关政策和办法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和现行农业税政策为准。今后如国家出台有关新政策,按国家的政策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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