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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1-28 生效日期: 1992-11-28
发布部门: 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8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2年11月28日根据《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东南沿海马桥子一带。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中国经济特区某些政策和新型管理体制,利用大连和东北地区的优势,遵循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管理经验相结合,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兴办新兴产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发展外向型经济,为大连、东北地区以至全国的技术进步和经济繁荣服务。 

    第四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科研机构;同时鼓励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内联企业)和事业。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三)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 
  (六)管理开发区内的进出口业务; 
  (七)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事业; 
  (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监督、管理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大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可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高效能的管理,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服务。 
  大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外汇管理等部门应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直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二条   开发区应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资企业; 
  (四)国内独立经营企业 
  (五)国内联合经营企业; 
  (六)补偿贸易; 
  (七)租赁; 
  (八)中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禁止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或限制的。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缴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   开发区保障企业的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高级管理人员,增加或辞退职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设立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调剂外汇余缺。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标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按前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弥补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七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外商将其从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内的其他企业,经营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于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的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八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转让先进技术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享受更多减免所得税的优惠。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上述进口料、件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如用于加工内销产品,应照章补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在开发区工作和居住的外籍人员,携带合理数量的自用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时,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均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在开发区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用地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按不同地段和用途在土地的使用年限、费用数额、缴纳办法方面,给予优惠。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享受国家和辽宁省及大连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对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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