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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8-07 生效日期: 1997-08-07
发布部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条    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另设分厂(场)、公司、门店及在厂区外另设的车间,必须持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四条    《合格证》由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指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同)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翻印、假冒。


    第五条    《合格证》的审查办法及程序、验收标准由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六条    对持有《合格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年检。年检管理办法由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七条    《合格证》的申领、发放权限及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取证企业名单报上一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申请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审查工作暂行规定》(国药质字(1995)第515号)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药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申请审批的暂行规定》(国中医药生(1996)23号)的规定办理;
  二、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经营企业的年检审查、换证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三、药品零售企业的年检审查、换证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自治州、市或者县的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对换发《合格证》工作实施监督,对换发《合格证》工作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有权责令其及时纠正或组织复核。


    第九条    在换发证检查时,对达不到验收标准的申请企业限期整改,经再次检查仍达不到标准的,不予换发《合格证》。


    第十条    《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重新审查、换证。


    第十一条    持证企业在《合格证》有效期内,需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方式、地址的,要按换证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持有《合格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收回《合格证》,抄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报上一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一、生产、经营假药的;
  二、转让、出租《合格证》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从事批发业务的;
  四、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批发经营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五、年检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生产、经营国家实行专项管理的药品、中药材的;
  七、企业终止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持有《合格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购销渠道上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超越生产、经营范围的;
  三、擅自异地生产、经营的;
  四、不按期申请年检的;
  五、在集贸市场摆摊设点,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
  六、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十四条    企业对《合格证》换发、收回有异议时,可先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要求;对复审结论仍有不同意见时,可向上一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五条    换发《合格证》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和发证工作人员守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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