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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8-20 生效日期: 1992-08-20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我省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所有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本省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以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科研机构。鼓励兴办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鼓励国内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兴办企业、科研机构。 
  在开发区内,允许投资者兴办商业贸易、房地产业、信息咨询业以及其他国家和本省鼓励投资的项目。 

    第四条   开发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条件的地区设立,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开发区的行政管理方式,参照国家在沿海开放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方式。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行使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授予的职权。 

    第六条   在开发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百分之三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位于国家批准的沿海经济开放区范围内的省级开发区企业,所得税率按百分之二十四征收,下同)。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由开发区财政列支全部返还;第六年开始按百分之三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由开发区财政列支返还百分之五十。其中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从第六年起仍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先进技术型企业从第六年起继续延长三年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上两类企业纳税后由开发区财政列支返还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和地方税的减免,按《河北外商投资企业减免地方所得税和地方税暂行规定》执行。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企业开办头三年出现亏损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减免当年工商统一税予以弥补。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间免征场地使用费,投产后五年内按收费标准的二分之一征收。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投产后三年内继续免征场地使用费。 

    第九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跨银行或异地开立外币帐户,多渠道筹措融通资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其内销部分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用外币计价结算;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后允许境内收取外币现钞或外汇兑换券。内外销比例除国家有规定外,原则上不予限制。外汇平衡或其它方面存在困难的企业,可以购买国内除国家统一经营和受出口配额、许可证限制以外的商品出口。除国家专营或有规定的外,收购省内产品内销原则上不予限制。 

    第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实行自主经营,可以自主招收、解雇工人和聘用、解聘管理人员;除中方职工的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和省统一规定执行外,可自主确定工资、福利标准;自主决定除国家规定外的产品价格。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可办理多次出入境护照。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人员的出国费用标准,由企业董事会制定。 

    第十一条   允许外商聘请国内亲友在其投资兴建的企业就业,并允许安排适当数量亲属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和享受商品粮供应。直接投资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一人;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两人;二百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三到五人。随其投资额增长,可依比例增加农转非人数。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在国内外自行招聘各类人才,不再履行报批手续;开发区所需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实行计划单列。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省管审批范围内项目,对一般投资项目的审批在十五天内办完所有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联企业的优惠政策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省以吸引外商、台商投资为目的设立的外商投资区、台商投资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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