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国税发[2002]319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47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对纳税人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向高校学生出租学生公寓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应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国税[1997]130号)的规定,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二、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将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签定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收据、学生身份证明等材料进行归集备查。
三、对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将享受免税的租金收入与其他收入分别核算,分别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2]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我国高等学校办学模式改革,提高办学效益和办学质量,为学生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现对高校后勤实体及社会性投资建设、经营的高校学生公寓(以下简称学生公寓),在经营过程中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二、对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向高校学生出租学生公寓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四、对高校后勤实体及社会性投资者经营学生公寓,获得租金所涉及的营业税,按照财税字[2000]25号文件通知的政策执行。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经营活动进行单独核算,分别进行纳税申报。不进行单独核算和纳税申报的,不得享受上述政策。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或将学生公寓挪作他用的,应按现行规定缴纳相关税款,已享受免税优惠免征的税款应予以补缴。
五、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执行。此前未征税款不再补缴,已征税款不再退还。
二00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