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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2003年度车船使用税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18 生效日期: 2002-12-18
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深地税告[200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车船使用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现就我市2003年度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征税范围。凡在深圳市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拥有并且使用的机动车船,以及从香港澳门进入我市行驶的机动车辆,均应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二、纳税期限。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对深圳市辖区内的机动车船,纳税人应于2003年1月1日至3月31日缴纳;从香港澳门进入我市行驶的机动车辆,分季缴纳,纳税人应于每季首月(1、4、7、10月)缴纳,也可在纳税期限内提前缴纳当年度若干季度的税款。新购置的车船,拥有人应从公安、航管部门核准行驶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或免税手续。 
  三、纳税地点。深圳市辖区内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船,向纳税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征收管理分局、税务所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缴纳;从香港澳门进入我市行驶的机动车辆,向入境口岸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缴纳。负责税款征收(代征)的单位见附表。 
  四、依照税法规定免纳车船使用税的机动车船,其拥有单位和个人应在2003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持本单位证明和机动车船行驶证,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征收管理分局、税务所申办免税手续。逾期办理免税手续的,按应税车船征税。 
  五、纳税人办理机动车船纳(免)税手续后,由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发给2003年度"税讫"或"免税"标志,"税讫"或"免税"标志不要贴在车船驾驶室挡风玻璃上或摩托车上,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涂改、转借,以备查验。 
  六、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化依法治税工作的通知》(深府〔1996〕213号)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委托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查验机动车辆完税情况的批复》(深府办〔1996〕44号,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现更名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的规定,我局继续委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管部门查验机动车辆完税情况。车辆拥有人或使用人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管部门办理车辆年检、过户、迁入、迁出等车管业务手续时,应提供"税讫"或"免税"标志供查验。 
  七、纳税人逾期申报缴纳车船使用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纳税人对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如有疑问,可向我局咨询中心咨询。咨询电话:123662。 
  特此通告。 
  附件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车船使用税征收(代征)(略)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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