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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鼓励台商投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3-15 生效日期: 1990-03-15
发布部门: 汕头市府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1990年3月15日汕头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台商)在本特区投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台商可在特区独资,或与内地的企业合资、合作举办企业(以下统称台商投资企业),也可采用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在特区投资。 
  第三条 特区在龙湖、广澳两片区分别划出一定的土地,设置台商投资区(以下简称投资区)。 
  台商在投资区内投资设厂,可按行业自由组合,按特区政策和规划、环境保护要求自行开发,自建厂房,自主经营。 
  第四条 投资区内的用地价款,比照原定价格给予适当优惠。 
  第五条 台商投资企业生生用地的最高使用期限为50年,使用期满,经与特区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以续用。用地价款,根据商定的使用期限确定。 
  第六条 台商投资企业使用尚未开发的土地自行开发、自建厂房的,可以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台商独资企业生产用地10亩以上,项目投资额200万美元以上的,用地价款可以分期缴纳。 
  分期缴纳用地价款的还款付息办法,由土地使用合同具体规定。 
  第八条 台商投资企业所需场地,投资建设期间和投产后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从第6个生产年度起10年内减半计收。 
  第九条 台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从获利年度起,第1至第2年免征所得税,第3至第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十条 台商投资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十一条 台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十二条 台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台商投资企业免纳地方所得税。 
  第十四条 台商投资企业将所得利润在特区再投资,经营期5年以上的,经核准可以退回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 
  第十五条 台商投资企业的产品,除国家明文限制外,可有一定比例内销。 
  第十六条 台商独资企业可以免税进口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原辅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办公设备以及台商自用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 
  进口上述料件,按国家规定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台商投资者可以委托内地公民担任代理人。 
  第十八条 台商在特区投资50万美元以上,可安排其内地亲属1至3人在特区落户。 
  第十九条 台商因投资设厂需要前来特区,事先来不及办理入境签证的,抵达汕头口岸后,可由特区外事部门协助补办签证手续。 
  第二十条 台商申报投资项目、草拟项目报批文件、申办用水、用电手续、办理企业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海关登记、银行开户等,可委托特区律师事务所或企业服务中心协助办理。 
  特区房地产交易所依照《汕头经济特区房地产交易暂行办法》,为台商投资企业在特区的房地产交易活动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一条 移居国外的台胞,以及台商设在国外的公司、企业在特区投资兴办企业,依照本暂行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台商前来特区投资,应提交台湾当局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身份证影印本;已移居国外的,应提交居住地的中国驻外使(领)馆或其他派驻机构签发的证件。 
  以公司、企业名义前来投资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1.工商登记证副本; 
  2.中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3.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明文件; 
  4.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特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特区原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相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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