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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村水利工程水费征收管理政策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17 生效日期: 2002-09-17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皖政办[2002]6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物价局、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村水利工程水费征收管理政策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村水利工程水费征收管理政策的意见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规范农村水利工程水费和农机监理收费管理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38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对于规范农村水利工程水费征收管理、制止乱收费起到了积极作用。为全面贯彻《通知》精神,现就有关政策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通知》与68号令衔接问题。《通知》是在《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省政府68号令)基础上,根据我省农村税费改革的需要和农村水利工程水费管理现状出台的,是对省政府68号令的调整、补充和完善,目的是进一步规范农村水利工程征收管理,制止乱收费,减少农民不合理生产性开支,各地、各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凡《通知》中未涉及的有关政策,仍按省政府68号令执行。 
  二、关于渠首引进水量问题。由于各灌区水利工程配套情况不同,渠首难以统一,因此,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结合灌区的工程状况,由水利部门和用水户共同确定渠首计量点。渠首计量点要尊重农民权益,应尽量接近直接用水农户。输水损耗,原则上由水利部门与用水户共同承担,但用水产承担的损耗不得超过其实际用水量的10%-30%,并计入用水定额。 
  三、关于用水定额问题。实行计量收费后,在当前末级渠系和田间计量设施不配套的情况下,各县水利部门应按规定会同物价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以乡镇为单位,分旱地、水田,在不高于前三年平均水费征收水平的前提下,本着有利于合理利用、节约用水的原则,并适当考虑用水户承担的水损部分,综合核定亩均用水定额。旱地最高不得超过200吨/亩(有排涝的,含排涝定额),水田最高不得超过500吨/亩(有排涝的,含排涝定额)。 
  各地在核定用水定额时,必须本着不增加农民实际负担的原则,不得就高不就低。不供(排)水的不得收费。核定的用水定额应报省水利、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关于渠道直接取水问题。对经批准从灌区渠道上直接取水灌溉,即用水产自筹资金建泵站或其他取水设施,将水灌溉到农田的,按计量收费标准的70%计收。群众自建当家塘等储水设施,靠存储天然水进行灌溉的,不得向农民收取水费。 
  五、关于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提取灌溉用水问题。对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提取灌溉用水,即用水户筹集资金建泵站或其他取水设施,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提取地表径流水用于灌溉的,按实际取水量收费,每百吨0.50元。对无计量设施,不能对取水量进行计量的,可按实际受益的田亩数收费,每亩最高不得超过1.50元。 
  六、关于排涝收费问题。水利工程排涝计量收费标准不得超过省定灌溉水费标准。排涝区的受益范围跨市(省辖市)的,其排涝费征收标准,由省物价、财政、水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定;排涝区的受益范围在县境或跨县的,其排涝费征收标准由所在市的物价、财政、水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定。电力排灌收费,按规定实行水、电费分开计收。 
  七、关于农业水费管理问题。农村水利工程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收费的主要目的是为保证水利工程基础设施正常运转。收费政策能否准确贯彻执行,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农村税费改革成果的巩固。各地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征收水费,不得在规定的水利工程水费之外收取其他任何名目的费用。收取的水费要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水利工程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和管理开支,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得调剂、截留和挪用。各级政府要继续加大对农村水利工程基础设施的投入,确保农村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省物价局 
省水利厅 
二○○二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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