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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规范管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8-21 生效日期: 2002-08-21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陕政发[2002]4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物价局《关于规范管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确保农民负担明显减轻、不反弹,保证全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2002年8月21日 
 
 
关于规范管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意见 
 
  为了深入做好我省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规范管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确保农民负担明显减轻、不反弹,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通知》(中发[2000]7号)、《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通知》(陕发[2001]4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重新印发陕西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陕政办发[2002]63号)精神,现就我省关于规范管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财政、物价、农业部门是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是涉及农民负担基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相关部门应协助财政、物价、农业部门,对本系统、本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各级政府要对所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未经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国务院、省政府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涉及农民负担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必须坚决停止。对经过批准按政策规定保留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经省政府同意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广大农民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三、申请设立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明确收费性质、范围、期限和标准以及预计收取总额和使用管理办法等内容。设区市以下(含市属)单位申请设立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收费单位提出申请,当地财政、物价、农业部门签署意见,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省农业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省直部门申请设立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本部门提出申请,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省农业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需要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省以下各级政府及省直其他部门无权设立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调整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四、申请设立涉及农民负担的基金项目,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批准,或由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五、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省政府、省财政厅和物价局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的基金项目外,均属于乱收费范围,必须一律取消。 
  六、向农民收费时,必须出具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省财政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严禁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收费单位无《收费许可证》或不出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农民有权拒缴。 
  七、基金收入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或实行综合预算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收款、统一开户、收支统管”的管理办法。各执收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农业、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禁止下列收费行为: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服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向农民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向农民收取费用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赞助等形式变相向农民收费,强行服务并从中谋利或搭车收费。 
  九、违反本通知规定,均按加重农民负担查处,县以上财政或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将违法所得退还农民,同时还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附件:陕西省现行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统计截止日期为2002年6月30日)(略) 
 
 
省财政厅 
省农业厅 
省物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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