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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3-09-08 生效日期: 1983-09-08
发布部门: 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发布文号:
为落实党的侨务政策,调动广大归侨、侨眷参加四化建设的积极性,进一步团结海外侨胞,对六十年代初未执行一九六二年六月十一日中央批准中侨委党组《关于妥善处理侨眷、归国华侨的就业和精简问题的请示报告》(中发(1962)296号)精神,而被精简的归侨职工(建国以来安置在国家机关、学校和厂矿企业的归国华侨工人和干部),可内部掌握,按如下规定精神予以妥善处理。   一、被精简的归侨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尚能工作的,经省、市、自治区侨务办公室审查和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以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其中,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所需劳动指标,年终由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报劳动人事部解决。
  二、被精简的归侨职工,被重新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再次参加工作后的工龄与精简前的工龄连续计算;工资,可参照精简前的原工资,结合本人现在担负的工作及个人表现重新评定。
  三、被精简的归侨职工年老体弱、不能参加工作的,可按退职处理。
  退职费按国发(1978)104号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6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从批准之月发给。不执行招收其子女参加工作的规定。
  四、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已有具体规定而宽于上述规定的仍可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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