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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17 生效日期: 2003-06-17
发布部门: 青海省
发布文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青海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赵乐际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建设的大型、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的安全管理。 
  坝高15米以下的小二型大坝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大坝安全管理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大中型大坝的安全实施监督;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一型大坝的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坝高15米以上小二型大坝的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农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所管辖大坝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对破坏、损毁大坝设施、危及大坝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六条   大坝建设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初步设计; 
  (四)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施工详图审查); 
  (五)建设实施; 
  (六)生产准备(包括蓄水前大坝安全鉴定); 
  (七)竣工验收; 
  (八)项目后评价。 

    第七条   大坝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机关不得超越权限审批,不得化整为零审批大坝建设工程项目。 

    第八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大坝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大坝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九条   大坝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兴建大坝必须按大坝设计规范要求,设置大坝安全监测设施,其内埋的安全监测设施,必须与大坝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检查验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条   承担大坝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资质,并对承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或修改合同内容及其设计方案,降低大坝安全技术标准。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必须经项目法人同意,报请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鼓励施工单位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建立健全现场质量自检体系,提高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新建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及确权、发证工作应当与大坝建设项目的土地征用同期完成,并及时设立明显的界限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由大坝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三条   大坝工程验收,必须按照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及工程验收规程,实施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其他部门或单位修建的大坝竣工验收,应当有大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大坝管理单位。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大坝,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 

    第十五条   试运行期间必须承担防洪、度汛任务的大坝,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法人或大坝建设管理单位研究制定防洪、度汛预案,保证大坝安全。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六条   大坝安全管理应当按照其等级配备以下安全监测设备及其他设施: 
  (一)有线或无线通信设施; 
  (二)预警、照明设施; 
  (三)位移、沉降、渗漏观测设施; 
  (四)地震、地质灾害观测记录设施; 
  (五)其他监测检查设施。 

    第十七条   大坝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应当程序规范、标准明确、要求具体,其制度应当包括: 
  (一)大坝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安全保卫; 
  (二)大坝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值班、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三)大坝的运行监测及养护管理; 
  (四)大坝安全监测数据、资料的整理和保管; 
  (五)大坝安全监测设备和大坝附属设施的维护和保养; 
  (六)大坝安全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 
  (七)防洪或因不可抗力引发灾害的抗灾、减灾措施。 

    第十八条   大坝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行为; 
  (二)擅自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三)擅自修建码头、鱼塘、房屋等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大坝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大坝管理单位进行检查和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或单位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管理违规、违法行为,当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消除。 
  实施前款规定的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对所管辖大坝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大坝闸阀等设施及其安全监测设备操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操作技能,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二条   防洪度汛或高水位运行期间的水库,其大坝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大坝的安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降低汛限水位和空库度汛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情况危急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即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坝安全检查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每隔6至8年应当组织一次大坝安全鉴定。新建大坝应当在正式蓄水前完成首次安全鉴定。 
  大坝遇特大洪水、地震等破坏性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重大工程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大坝安全的情形后,应及时组织专门的安全检查、鉴定。 
  其他部门或单位管理的大坝,其安全检查、鉴定工作应当接受大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大坝的维修应在恢复和改善原有结构的基础上进行;确需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 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大坝建设和安全档案资料的管理。新建、改建、扩建以及除险加固大坝各个阶段的文件资料,应当归入大坝档案资料。 
  大坝工程建设档案资料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单项验收合格后,由大坝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负责向大坝管理单位整体移交。 

    第二十六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大坝档案资料实行统一规范管理。 
  大坝的安全检查报告、安全鉴定成果以及其他涉及大坝安全管理的图片、值班记录、日常观测日志等资料,应当以年度为单位进行整理、分类,并及时归入大坝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或大坝管理单位应加强病险坝的除险加固工作,制定加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病险坝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病险坝应急抢险预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经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遇有垮坝危险时,应即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预计垮坝淹没地区人民政府发出警报,协助做好安全转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取土、修坟的,应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操作大坝闸阀及其他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视其情节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房屋等设施的,应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上5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审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大坝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渎职、失职导致大坝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大坝管理单位及其管理人员调度运行不当、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行政职能的大坝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水库是指库容为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中型水库是指库容为1000万立方米以上、1亿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为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为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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