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1-04 生效日期: 1998-01-04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布文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违章行为者,财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纠正,并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纠正者,财政部门收缴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物价部门收回其《收费许可证》: 
  (一)不按本办法印刷、取得、使用、保管票证的; 
  (二)擅自发售、销毁票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丢失票证的; 
  (四)不建立或不执行票证管理制度,不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超范围或超标准收费的; 
  (六)对收取的资金不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办法执行的;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拆本使用票证的; 
  (八)转借、代开票证的; 
  (九)私印、倒卖票证或者使用非法票证的; 
  (十)伪造、盗用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监制章的。” 
  二、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删除。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财务监督,制止乱收费,保护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及外省市驻津单位),经物价部门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的收费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是指加印“天津市财政局收费票证监制章”的法定票证。该票证是各单位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本办法规定的票证,不得作为罚款收据。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使用票证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应具有票头、监制章、字轨号码、联次、付款方名称、收费项目名称、大写及小写的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公章、收款人章和开票日期。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分为一般收费票证和专用收费票证两种。一般收费票证的金额在收费时填写;专用收费票证的金额分为固定和临时填写两种。 

    第六条   一般收费票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分级发售。专用收费票证经市财政局批准,由执行收费的主管部门按批准后的规格、数量到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厂印制。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票证发放的管理。 

    第七条   凡购买、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应持单位介绍信、市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本单位的收费资金管理办法到主管财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买或印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不得印制、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未领取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其收费资金管理办法,均不得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不得涂改、撕毁、转让、转让性代开、拆本使用、擅自销毁。填写错的票证,应完整保存各联,不得私自销毁。发现票证丢失后应及时报告原发售或批准印制的部门。 

    第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向付款方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付款方有权取得该票证。收费单位不开给票证,付款方可拒绝付款,并可及时向有关财政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发售、印制、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票证的印制、入库、发出、领用、结存、销毁、缴销,均应设置专项帐册,由专人负责保管,如实记录和统计,定期向原发售或批准印刷的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按规定期限到原购买票证的部门办理缴销和更换手续,不得擅自处理: 
  (一)使用单位发生改组、合并、迁移、歇业等变化的; 
  (二)变更或被吊销《收费许可证》的; 
  (三)按规定缴销或更换票证的。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者,财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纠正,并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纠正者,财政部门收缴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物价部门收回其《收费许可证》: 
  (一)不按本办法印刷、取得、使用、保管票证的; 
  (二)擅自发售、销毁票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丢失票证的; 
  (四)不建立或不执行票证管理制度,不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超范围或超标准收费的; 
  (六)对收取的资金不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办法执行的;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拆本使用票证的; 
  (八)转借、代开票证的; 
  (九)私印、倒卖票证或者使用非法票证的; 
  (十)伪造、盗用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监制章的。 

    第十五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财政部门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新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自领取《收费许可证》之日起五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领取或印制票证手续。其他已领取《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应在接到更换票证通知后十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