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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对乡镇企业税外收费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5-19 生效日期: 1997-05-19
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切实减轻乡镇企业负担是维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讲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重大意义,把减轻乡镇企业负担作为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内容来抓。为了切实做好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规范对乡镇企业税外收费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二、对乡镇企业税外收费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中介服务机构收费、基金、集资、专项资金、附加费、摊派、罚款等。 
  凡在本省境内涉及向乡镇企业收费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均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 
  三、涉及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先征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报批;涉及乡镇企业的服务性收费,必须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报批;涉及乡镇企业的各种基金,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批准;涉及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四、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3〕17号、〔1993〕23号、〔1994〕26号、〔1996〕35号、〔1996〕52号文件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适用于乡镇企业,任何地方、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乡镇企业保留、恢复或变相保留、恢复这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29号文件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各行署和州、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部门未经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停止执行。各地、各部门对越权自立的收费项目要认真清理,在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并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备案。 
  六、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涉及乡镇企业的收费文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转发执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权限审批、设立涉及乡镇企业的税外收费项目,超越权限核定、提高涉及乡镇企业的税外收费标准;同一地区有几级同类管理监督机构收费的,只能由直接服务和管理的一级机构实施,不得重复收费;同一管理服务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交叉进行的,按照“谁主管,谁收费”的原则由一个部门收费,不得重复收费;对乡镇企业实施检查、检测、检验,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不得扩大范围,增加次数;需抽样检测、检验的,不得超过规定数量取样;不按规定出具检测、检验结果的,不得收取检测、检验费;行政职能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服务费,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违反规定的乱罚款,企业有权拒缴。 
  七、一切向乡镇企业的摊派都属于乱收费行为,一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乡镇企业索要赞助,要求捐款、捐物;不得到乡镇企业报销会议、旅差、食宿、购物等费用;不得强行向乡镇企业购买产品或推销原材料、报刊、挂历等物品和进行广告、代办等服务。 
  八、对乡镇企业收费实行亮证收费制度、专用权费票据制度和收费登记制度。收费单位到乡镇企业收费时,必须亮证收费,并出示收费文件依据,开具合法的收费票据,如实填写《湖南省乡镇企业税外费登记卡》。否则,企业有权拒缴。 
  九、建立日常监管和定期监管制度。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财政、监察部门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企业负担情况,听取乡镇企业对税外收费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查处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乡镇企业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应向乡镇企 
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 
 
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县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机关、物价行政管理机关应设立公开举报电话,随时接受举报。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财政、监察部门要定期召开 
联席会,及时通报乡镇 
 
企业负担情况,并于每年一季度联合对乡镇企业负担情况进行专题督查,严肃处理乱收费行为。 
  十、以上各条规定均适用于农村个体户和私营企业。进入集贸市场的农村个体户,由工商部门收取管理费,未进入集贸市场的不得收取。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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