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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单位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7-12 生效日期: 1990-07-01
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为加强外汇管理,健全外汇额度帐务和统一外汇额度的调拨,特制定本规定。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行,根据各自职能,分别建立外汇额度的管理帐和业务帐,以加强外汇额度的管理和监督。中国银行总行及各地分行应协助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建帐。

  二、各种外汇额度帐户必须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不得透支。

  三、一切外汇额度(包括开证保证金额度),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不得买成现汇。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拨给中国银行及其分行的一切国拨外汇额度,其有效期满后,中国银行应立即将未用余额退回原核拨的外汇管理局注销。

  五、中央部门和地方的留成外汇,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45号文件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核拨。有关外汇局应将发出的拨汇文件,抄送当地的中国银行,以保证中国银行外汇额度帐户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松紧和对外支付的需要,凭用汇单位经批准的用汇计划进度或支取外汇额度凭证,将外汇额度及时拨给有关中国银行,以保证办理实际支付所需。为便于中国银行了解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拨出外汇额度的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按月将额度管理帐户余额通知有关中国银行。

  七、各种外汇额度的调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审批和办理。如因特殊情况,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行需要调拨额度时,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有关外汇调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订。

  八、中国银行及其分行对拨入的各种外汇额度办理具体收支后,应将每笔收支的有关单证或传票副本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有关分局。

  九、中国银行及其分行对其外汇额度业务帐户的收支余情况,每月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报送,便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核对,以保证双方额度帐户的记载一致。

  十、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对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一条  为鼓励中央单位出口创汇的积极性,加强和完善外汇管理部门对外汇额度帐户的管理,更好地为企、事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中央单位系指党中央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局(总公司)以及在京的直属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
   1.中央直属各部门
   2.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
   3.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总公司)
   4.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成立的各外贸、工贸公司和其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
   5.经国家和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有外汇额度收入的经济实体和经济联合体
   6.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有外汇额度收入的事业单位
   (1)各类研究院、所、中心,各大院校
   (2)新闻出版单位
   (3)各类协会、行业商会
   (4)医疗卫生单位、社会团体
   (5)其它

  第四条  中央单位根据业务的情况,可申请下列外汇额度帐户
   1.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帐户(包括代理贸易留成额度帐户)
   2.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帐户(包括代理非贸易留成额度帐户)
   3.出口机电产品30%原材料费留成外汇额度帐户
   4.1%出口商品经营费
   5.自有的以进养出周转留成外汇额度帐户
   6.专项外汇额度帐户
   (1)中央专项以进养出外汇额度帐户
   (2)外贸专项周转外汇额度帐户
   (3)以进养出周转金外汇额度帐户
   (4)国拨专项外汇额度帐户
   (5)援外经费外汇额度帐户
   (6)基地外汇额度帐户
   (7)贸易从属外汇额度帐户
   (8)扩权外汇额度帐户
   (9)承包工程及劳务周转金外汇额度帐户
   6.调剂外汇额度帐户
   7.其它外汇额度帐户

  第五条  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必须具备以下外汇来源
   1.国家或主管部门按计划下拨的留成外汇额度(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和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及专项外汇额度)
   2.各中央单位创汇结汇以后所得的留成外汇额度
   3.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工贸公司,其集中的用于代理经进口所需的外汇额度
   4.没有进出口经营权但又负责统一归口经营管理的单位,其集中委托订货、进口所需的外汇额度
   5.联营、或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代理出口后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分拨的留成外汇额度(包括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和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
   6.调剂外汇外汇额度
   7.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外汇额度

  第六条  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1.中央各直属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批准外汇来源证明
   2.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外贸、工贸公司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成立公司的文件
   (3)公司组织章程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发的营业执照
   (5)外汇来源证明
   3.经济实体、企业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实体组织章程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发的营业执照(附本)
   (4)外汇来源证明
   4.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文件
   (3)外汇来源证明

  第七条  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及审批程序
   1.凡是符合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条件的单位,如需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有关的外汇额度帐户,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
   2.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中规定的有关材料。
   3.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额度开户申请书”和预留印鉴卡片。
   4.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开户的经办人员进行全面审查
   5.领导审批。
   6.通知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办理具体开户手续。

  第八条  外汇额度帐户的管理
   1.每个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和使用各类外汇额度帐户。
   2.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应接受并协助外汇管理部门对其额度帐户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3.凡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有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应及时、定期与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帐务、帐目核对。
   4.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不得利用自己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的额度帐户进行与该帐户的收支范围无关的其它各类经济活动,以及串用、借用帐户进行业务活动。
   5.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应设专职财务人员,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严格按照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外汇额度种类进行帐户、帐目管理。

  第九条  中央单位申请开立临时外汇额度帐户及有关外汇额度专用帐户可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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