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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公路项目)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09-05 生效日期: 1985-09-05
发布部门: 【相对国】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实认识到在同一天借款人和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表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优先部分后,已向银行提出申请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协会通过开发信贷协会以新增的资金对本项目提供资助,协会已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等值相当于三千零三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30,300,000)的资助; 
  (C)借款人和银行意旨在按照本协定提供贷款资金之前尽可能按实际情况用本开发信贷协定提供信贷资金以支付项目有关的费用; 
  鉴于协会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一些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在《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所用的解释相同,但“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和协会就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修改。其条款包括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均适用于本协定,并且所有附表和协议均为开发信贷协定的补充。 
  第二条 贷 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本贷款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四千二百六十万美元($426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贷款金额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表1》所规定的条款,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开发信贷协定附表2中所述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表1》可以随时修改。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或由世界银行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将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金额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纳承诺费。 
  2.05节 (a)借款人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额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按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百分之零点五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所使用的: 
  (i)“利息期”一词系指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之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一词系指:(A)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后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以年利率表示之。 
  (iii)“半年期”一词系指按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须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四月十五日和十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表3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额。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把本节(b)段开发信贷协定2.02节(b)段3.01、3.02、3.03节和4.01节以及附表1.2.3.4.5规定结合于本贷款协定仅在上述各节及附表2,3,4中作如下修改: 
  (i)“协会”一词应读为“银行”, 
  (ii)“信贷”一词应读为“贷款”, 
  (b)只要是开发信贷协定提供的任一部分信贷资金应仍为未付的款项。 
  (i)协会根据本节(a)段所列举的本开发信贷协定任一节和任一附表和根据本开发信贷协定2.02节(a)而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批准应视作在协会和银行名义下或代表协会和银行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批准,及 
  (ii)按照开发信贷协定上述任一节和任一附表的规定,借款人向协会提供的所有情况和文件须视为向协会和银行两者提供的情况和文件。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规定,补充规定如下即项目执行协定的任一方未能履行本项目执行协定对它规定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中的规定,补充规定如下,即在本协定4.01节中规定的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内。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批准了本协定,及 
  (b)除本协定生效外,在开发信贷协定生效以前所有条件都须履行。 
  5.02节 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作为通则第12.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世界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248423(RCA)或64145(WUI) 
  在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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