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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部属企业、事业单位厂长(经理)、院长(所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4-16 生效日期: 1993-04-16
发布部门: 化学工业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强化审计监督,加快化学工业深化改革,转换政府职能,建立和完善经济责任评估机制,充分发挥和调动部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积极性,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部属企业、事业单位厂长(经理)、院长(所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厂长离任审计),是通过对厂长(经理)、院长(所长)的任期目标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客观公正地评价厂长(经理)、院长(所长)任期内的经营业绩,并配合人事制度改革,为领导和人事主管部门提供厂长(经理)、院长(所长)任免、调离的考核依据。


    第三条   审计署驻化学工业部审计局(以下简称部审计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厂长离任审计;根据工作需要,经被审计单位同意,亦可委托经工商注册的社会审计、会计组织对其进行有偿审计。非经部审计局委托的厂长离任审计,被审计单位有权拒绝,有关部门不得用其审计结论作对考核依据。


    第四条   厂长离任审计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凡属部任命、部人事司任命或由部人事司与部归口管理的总公司(局、总院)共同任命和实行厂长(经理)、院长(所长)负责制的部属企业、事业单位;
  (二)以化学工业部为主要投资人和由化学工业部任命或与其他单位联合任命厂长(经理)、院长(所长)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根据化学工业部领导及有关部门指定或委托进行厂长离任审计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向部审计局或部工事申请进行厂长离任审计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厂长离任审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任期内国家规定的各项生产经营经济指标和科研项目以及新产品开发指标的完成情况,经济效益或承包指标是否达到任期目标,应上缴的利税是否如期上缴;
  (二)审查单位的财务收支和各项基金的计提、使用是否合法;
  (三)审核资产、负债、损益是否真实,有无弄虚作假现象,评估单位偿还能力及资信是否比上任增强;
  (四)检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及使用、管理、调拨、增减是否合法,有无侵占国家资产、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行为;
  (五)检查对国家财经法规制度的执行情况,有无明显的违法经营,以权谋私,挥霍公款等现象;
  (六)检查有无明显经营决策失误或失职行为,有无片面追求任期业绩,损害单位长远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短期行为;
  (七)根据需要或上级部门指定应审计的其他问题。


    第六条   审计部门应遵循国家制定的会计准则、财务通则和其他财经法规以及一般公认的审计准则、方法、程序进行厂长离任审计。


    第七条   厂长离任审计必须执行下列程序:
  (一)凡属本办法审计范围内的厂长(经理)、院长(所长)届满前6个月期内,部审计局根据人事任命部门提出的厂长离任审计申请书,通知派出的审计组或被委托的审计机构或组织制定审计方案;
  (二)部审计局审定审计方案后,向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下达厂长离任审计通知书,或同时向被委托的审计机构或组织下达委托审计通知书;
  (三)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接到厂长离任审计通知书后,要按通知要求准备迎审;同时要按人事部门的规定,准备任期述职报告和任期实现目标等有关资料;
  (四)部审计局收到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和述职报告后,即可派出审计组进行就地审计;
  (五)审计结束后,由审计组提出厂长离任审计报告,经被审计人签署意见后报送部审计局审批。审批后的厂长离任审计报告应分别报送人事部门及有关单位,并抄送被审计人;
  (六)被审计人如对厂长离任审计报告中的事实、评价和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厂长离任审计报告15日内向部审计局提出申诉,部审计局受理后应在30日内联合有关部门组织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评价和结论依然有效,复审后以复审结论和决定为最终裁决。
  (七)人事部门接到厂长离任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对被审计人作出任免、调离的决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八)厂长离任审计报告是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应装入被审计人的档案。


    第八条   审计组对审计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严守审计秘密,不得向无关部门和人员提供审计资料或情况。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范围的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厂长离任审计或拒付、拖欠审计费用,否则,部审计局可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部属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对第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下属单位实施厂长离任审计。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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