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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认可规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7-11 生效日期: 1991-07-11
发布部门: 化学工业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管理,提高压力容器设计质量,根据化学工业部发布的《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化工系统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审批的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则进行资格认可,并取得《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被所在单位聘任,从事设计审批工作。


    第三条    审批人员类别分为“审核人员”和“审定人员”,审批项目原则上分为“第一、二类压力容器”、“第一、二、三类压力容器”,具体审批项目应与所在单位“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中所批项目相对应。


    第四条    新申请取证的单位应由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在该单位设计资格审查的过程中,对审批人员进行考核认可。


    第五条    审核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的校核工作三年以上,有较丰富的设计、校核经验,所设计和校核的压力容器在制造和使用过程中经得起考验;
  (二)具有较全面的压力容器设计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
  (三)熟悉并指导设计、校核人员正确执行有关规程、规定、标准和技术条件,能解决设计、制造、安装和生产中的技术问题;
  (四)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方针、政策,工作责任心强,专业技术知识较全面,能保证压力容器设计质量。
  审定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的审核工作三年以上;所审核的压力容器在制造和使用过程中经得起考验;
  (二)能带动各级设计人员在设计过程中全面贯彻有关规程、规定、标准和技术条件;
  (三)熟悉国家的技术方针、政策,把握重要压力容器设计方案的先进可行、安全可靠和经济合理性,并能对关键性技术问题作出正确决定。


    第六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十年。期满后应按本规则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认可。

第二章 审批人员资格申请、考核与审批

    第七条    审批人员资格申请、考核与审批工作,由批准所在单位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申请资格认可的人员须填写“审批人员资格申请表”(见附件),并附一份压力容器设计、校核、审核、审定的经历和典型作品表,由所在单位统一报到主管部门。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组织有较强工作责任心和丰富设计经验,并具有审批人员资格的高级工程师组成审批人员资格考核评审委员会,对申请资格认可的人员进行考核和评审。


    第十条    审批人员资格考核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员进行考核后,应在“审批人员资格申请表”中填写考核成绩和评审意见,并送交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对考核合格的人员,由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需增加审批类别、项目或更换《资格证书》时,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进行资格认可。

第三章 考核内容、方法及评定

    第十三条    审批人员资格考核分为基本条件、理论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的考核三方面内容:
  (一)基本条件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考核;
  (二)理论知识的考核内容包括: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颁布的锅炉压力
  (三)实际工作能力的考核内容包括:申请者的设计水平,以及对设计图纸的审批能力。


    第十四条    审批人员资格考核的方法可在核查并确认申请人员符合审批人员基本条件的基础上,采取书面考试和口头答辩两种方式。


    第十五条    申请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批准其审批资格:
  (一)基本条件符合第五条的有关规定;
  (二)理论知识的考试达到及格成绩;
  (三)对实际工作能力考核,申请人员应能较熟练、较正确地回答考核人员提出的问题。
  考核题目和评定标准由审批人员考核评审委员会拟订。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对审批人员的资格及工作情况的考核应作为对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取证、换证及抽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审批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如在设计文件及图纸的审查中出现漏审、错审等重大质量问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审批人员工作单位变动时,须报主管部门备案。如继续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审批工作,须经调入单位的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九条    对审批人员的资格考核,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直至取消其资格或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审批人员资格认可考核工作所需费用,由申请考核的人员所在单位负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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