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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6-02 生效日期: 1992-06-02
发布部门: 山东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投资环境,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发展国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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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凡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沿三线(济青高速公路、烟青一级公路、胶州湾高速公路)经批准的乡镇工业园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含10年)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条   外商在本市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   外商在本市投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在本市兴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免所得税期限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   在本市兴办的农业综合开发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的独资、合资银行,其取得的利润,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公布前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凡选择按原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地方所得税仍按《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客商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凡按《税法》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地方所得税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有关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审批手续,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办理。 

    第十条   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青岛市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的决定 
 
 
青政发〔1999〕6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的投资环境,提高对外开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1992年6月2日发布的《青岛市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沿三线(济青高速公路、烟青一级公路、胶州湾高速公路)经批准的乡镇工业园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含10年)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在原第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外商在本市投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征地方所得税。” 
  原第四条改为第五条。 
  三、在原第四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六条、第七条:“第六条 在本市兴办的农业综合开发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的独资、合资银行,其取得的利润,免征地方所得税。” 
  原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以后类推。 
  四、原第六条修改为:“有关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审批手续,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办理。” 
  五、原第八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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