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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3-16 生效日期: 1989-01-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府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山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责成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山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经国务院批准,联合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的内陆水域、海域、滩涂,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虽不在我省管辖海域作业,但在我省登记注册并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必须依照本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   海洋渔业资源费的征收权限: 
  一、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和近海六百马力及其以上(含六百马力)的拖网、围网捕捞渔船,以及采捕渤海对虾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渔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区渔政机构)征收;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近海机动捕捞渔船和采捕省管辖的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水产局征收; 
  省管辖的专项渔业资源品种包括怀卵对虾亲体(以下简称亲虾)、人工增殖对虾(以下简称增殖虾)、鹰爪虾、毛蚶、魁蚶和海蜇。 
  三、非机动捕捞渔船和采捕地方海珍品以及县级人工增殖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渔业行政部门征收。 

    第五条   海洋渔业资源费分为普通渔业资源费和专项渔业资源费。采捕普通渔业资源的征收普通渔业资源费;采捕专项渔业资源的另行征收专项渔业资源费。 

    第六条   普通渔业资源费的年征收总额,按前三年采捕普通渔业资源品种平均年总产值的2%计算。 
  专项渔业资源费的年征收总额,采捕渤海对虾的,按海区渔政机构的规定执行;采捕省管辖的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的,分别按前三年采捕专项渔业资源品种平均年总产值的下列比例计算: 
  一、亲虾、增殖虾5%; 
  二、鹰爪虾、毛蚶、魁蚶和海蜇3%。 

    第七条   普通渔业资源费以元/马力作为计征单位。各类机动捕捞渔船每马力的年征收标准,按其作业类型、马力大小和捕捞许可证的性质确定。 
  一、持基本捕捞许可证的六十马力及其以上的各类作业渔船每马力的年征收金额,按下列比例征收: 
  (一)从事流网、围网作业和采捕贝类(不含毛蚶、魁蚶)的,按标准马力年征金额的100%计征; 
  (二)从事钓钩作业的,按标准马力年征收金额的60%计征; 
  (三)从事定置网作业的,按标准马力年征收金额的120%计征; 
  (四)从事拖网作业的,按标准马力年征收金额的130%计征; 
  (五)一船从事两种以上作业的,按比例高的作业类型计征。 
  二、持基本捕捞许可证的五十九马力及其以下的各类作业渔船每马力的年征收金额,分别按高于前项相应标准20%的比例计征。 
  三、持临时捕捞许可证的各类作业渔船每马力的年征收金额,根据前两项的相应标准,按一九八九年一点二倍、一九九0年一点四倍、一九九一年一点六倍、一九九二年一点八倍、一九九三年二倍计征。 
  一九八九年的标准马力年征收金额为25元/马力。以后每年的标准马力年征收金额,由省水产局根据前条确定的年征收总额提出,经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核定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   专项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亲虾资源费依照《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执行,其余各项,由省水产局、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另文下达。 

    关联法规    

    第九条   采捕地方海珍品和县级人工增殖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步下捕捞其他渔业资源品种的,其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经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施行,并报省水产局备案。 

    第十条   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征收办法和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目录,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非机动捕捞渔船,每只按三马力征收渔业资源费。母船携带子船的分别计征。 

    第十二条   对省内跨界作业的,不得重复征收渔业资源费。 

    第十三条   各级渔业行政部门,要在发放或年申捕捞许可证和核发专项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费,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印章。 
  收缴渔业资源费时,必须出示省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渔业资源费收据》。 

    第十四条   渔业资源费列入缴费单位的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五条   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实行按比例提留和统筹使用的办法。 
  一、县级征收的,全部由县留用。 
  二、市(地)征收的,35%返回县(市、区);40%上交省;余额由市(地)留用。 
  三、省征收的海洋普通渔业资源费,分别返回沿海县(市、区)15%;市(地)10%;余额上交海区渔政机构10%后由省留用。 
  四、省征收的海洋专项渔业资源费,全部由省留用。 

    第十六条   渔业资源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一、省级的渔业资源费主要用于购买增殖放流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设施;修建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设施;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作为转业或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但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增殖渔业资源科学研究的经费补助;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的经费补助。 
  二、市(地)的渔业资源费主要用于改善渔政监督管理手段和渔政监督管理的经费补助。 
  三、县级的渔业资源费主要用于改善渔政管理手段和渔政监督管理的经费补助,部分用于增殖地方渔业资源。 
  各级渔业资源费使用的具体比例,由同级渔业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各级渔业行政部门征收(提留)的渔业资源费应交同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水产局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渔业行政部门和渔业资源费的其他使用单位,应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渔业行政部门备案。 
  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的格式,按国务院渔业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乱收、挪用、截留、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条   渔业资源费必须按时缴纳,凡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渔业资源费金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水产局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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