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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11-12 生效日期: 1996-12-01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海关总署令[第60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健全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海关听证的范围为取消或暂时取消企业的报关资格、 吊销报关员证书,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的罚款以及海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属于海关听证范围的,海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海关告知后3日内向海关提交《听证申请书》,列明听证要求和理由,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在海关告知后3日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当事人放弃听证要求的,应当有书面记载,以作存档。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申请和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具体列明委托权限。


    第六条   海关接到《听证申请书》后,应严格审核,并作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听证;对下列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不组织听证: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二)未在海关告知权利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
  (四)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在海关组织听证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参加听证。海关认为必要的,也可直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八条   听证应由海关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作听证主持人。主持人一般可由1至3人组成,并另指定1名记录员。


    第九条   海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制作《听证通知书》 ,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 决定不举行听证的, 应制作《不予听证通知书》并载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海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和退出听证的,海关可以宣布听证中止,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在听证时证人到场作证的,需经海关同意,并应在听证的24小时前向海关提供证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应遵守听证秩序,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主持人许可。
  旁听人员不准发言、提问或有鼓掌、喧闹等其他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摄影和采访。


    第十四条   主持人应核对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及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身份。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以及记录员、翻译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部门行政首长决定。


    第十六条   证人到场作证时,主持人应核对其身份,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不如实作证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听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对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应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当事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当事人应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提交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后交双方审核,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正或者改正,经确认无误后,听证主持人、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听证情况,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并向海关行政首长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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