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自来水公司“底度”收费定性处罚问题的请示》(鄂工商公字(2002)10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自来水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六 条规定的公用企业。自来水公司利用其提供自来水服务的独占地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拒绝、中断提供自来水服务等方式强行向自来水用户收取底度费,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六 条的规定,属于《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 四条第六项所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三 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