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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6-28 生效日期: 2002-06-28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皖政[2002]3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这对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认真贯彻实施《条例》,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广泛宣传 
  《条例》的发布施行是进一步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学习《条例》规定的各项内容,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依法做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工作。同时,要对学习、宣传《条例》作出具体部署,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广泛宣传《条例》,做到家喻户晓,使广大人民群众真正了解、掌握《条例》的规定,自觉遵守《条例》。 
  二、明确职责,强化管理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并会同本级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不包括槽罐及其他容器)的安全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依法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 
  (一)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或者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或者经营危险化学品。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依据《条例》规定,分别向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批准书,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据《条例》规定,分别向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定;未经资质认定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三)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人员培训制度。生产、储存、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主管人员、业务人员,应当分别经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定期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培训,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 
  四、严格规范剧毒化学品的管理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在作出后15日内报当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五、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根据《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为了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和运输单位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防范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减少事故损失,根据《条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和运输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六、加强领导,严格执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和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认真研究危险化学品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监督管理机制,防范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实施监督管理,公开办事程序,增加管理的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对在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情形的工作人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违反《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查处力度,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处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接到本通知后,应当结合实际,认真研究、落实。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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