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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技术转让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3-02-21 生效日期: 1983-02-21
发布部门: 化学工业部
发布文号: (83)化科字第178号
    一、为促进科技成果迅速得到应用和推广,提高我国化学工业技术水平,更好地为发展国民经济服务,根据国务院指示的技术转让原则和财政部、国家科委(81)财企字第300号文《关于转让技术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二、 有偿转让技术范围包括科研设计、高等院校、工矿企业单位取得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及技术革新成果。这些成果必须是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能应用于生产的,不属这个范围的技术应无偿交流、推广。
  从外国引进的技术及出国考察取得的技术,不属有偿转让的范围。
  三、 有偿转让技术,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合同双方通过协商,规定转让的技术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实施办法、费用支付方式和经济损失赔偿等双方必须遵守的条款,并应将合同副本抄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备。
  四、 技术转让费的标准,应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政策、技术的复杂程度、花费科研投资的多少和可能取得经济效果的大小,本着定价从低,有利科研成果推广,促进生产发展,彼此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在合同中确定。
  转让费的支付,可以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支付或分期支付;也可以根据转让技术在一定期间取得的经济效益,按一定的比例付给出让方,具体方式和数额、比例,在合同中载明。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受让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即先支付一部份转让费。
  五、 凡需要出让方派人到工程现场进行技术服务和为受让方培训人员时,由受让方支付技术服务费和培训费。双方应签订协议,或在转让合同中载明。
  六、 按财政部、国家科委的规定,受让方支付一次性转让费,在企业管理费列支;数额较大的,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按受让方利润一定比例分成的,由受让方在采用新技术所增加的利润中支付。
  七、 技术转让收入的支配,按财政部、国家科委的规定执行。部直属事业单位,仍按现行收入留成上交主管部门的办法办理。
  八、 几个单位合作取得的科技成果,由主要研究单位负责转让,参加单位可分享转让收入。各参加单位分享转让收入的比例,应在合作研究之初,在合同或协议中明确。
  科研单位接受委托进行试验研究取得的科技成果,除双方另有协议外,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属于完成单位,但委托单位享有优先及优惠使用权。
  九 科研单位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实行技术转让,必须按隶属关系向主管单位登记。部直属科研单位、设计单位、高等院校和工矿企业转让技术应经部计划司和主管司局同意、登记;地方单位转让技术时,亦应征求部有关司局意见,经主管厅局同意、登记,以加强计划性,避免重复建设、盲目建设。发生纠份时,由主管单位负责调解、仲裁。发生盲目建设时,应进行行政干予。
  十、 反对技术垄断和封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技术,违背国家利益。一旦发生这种情况,上级主管单位和部门应直接干予,直至强制转让。
  十一、 对外严格保宁技术秘密。向外国或国内的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转让保密的技术,须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科委批准。
  十二、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与国家法律、法令及上级机关的规定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令及上级机关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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