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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08-06 生效日期: 1984-01-01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布文号: 津政发[1984]1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办发〔1983〕7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的通知》和财政部(84)财税字第103号《关于对乡镇企业进一步减、免工商所得税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对我市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除与大工业争原料的乡镇企业(即农村社队企业,下同),仍按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82〕85号文件规定,一律不予减免工商所得税外,其他企业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定期减免工商所得税照顾。
  1.农村新办乡镇企业,在开办初期经营有困难的,从取得营业收入之月起,免征工商所得税一年。
  2.从事饲料加工、农产品初加工(棉籽剥绒、轧花、碾米、磨面、榨油)的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兴办的小水电站、小火电站,在一九八六年年底以前,免征工商所得税。
  3.对乡镇企业、乡(镇)、村以及农民个人在今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建的,实行独立核算的冷库、仓库,从投产使用之月起,免征工商所得税三年。
  4.乡镇企业利用本企业的废水、废气、废渣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产品所得税的利润,从投产之月起,免征工商所得税五年。
  5.农业上遭受自然灾害的乡(村)灾区,组织社员从事自救性生产经营的收入,可根据受灾程度,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征或免征工商所得税的照顾。
  6.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在城镇兴办的集体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在不低于20%税收负担的前提下,一九八六年年底以前,给予减征工商所得税50%以内的照顾;他们在农村或城镇郊区兴办的集体企业,一九八五年年底以前,继续免征工商所得税。
  7.乡(镇)、村和基层供销社兴办的、实行独立核算并主要是为群众生活服务的饮食、服务、修理企业,如饮食、理发、浴池、洗染、旅店、照像、服装加工、修绱鞋,修理自行车、钟表、电视机,黑白铁修配等,给予减征工商所得税40%的照顾。
  8.革命老根据地(具体由市民政局确定)的乡镇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在不低于20%税收负担的前提下,一九八六年年底以前,给予减征工商所得税50%以内的照顾。
  9.从事开矿的乡镇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在不低于20%税收负担的前提下,一九八六年年底以前,给予减征工商所得税50%以内的照顾。
  符合上述减免工商所得税规定条件的乡镇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区、县税务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给予减免。但在同一企业中,只能批准享受其中一项的减税照顾。
  经批准减免工商所得税的税款,应用做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不能用于个人分配。

  二、乡镇企业生产经营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化肥、农药、兽药、农机具(包括车马辕具)、马掌、马掌钉、水泥或石棉制井管(包括滤水管)等产品,修理修配农机具、钉马掌,为农业生产打井等的服务收入,以及农业排灌站、拖拉机站的排灌、机耕收入,出租农机具收入,均免征工商所得税。关于对专用和非专用农机具的免税范围划分,仍按市财政局有关规定办理。
  村(队)办企业(包括村队无力兴办而由范围较小的乡社兴办的企业)经营直接为农民群众生活服务的豆腐坊、粉坊、酱醋坊、油坊和修绱鞋、理发、浴池、缝纫、弹棉花、修理自行车等,免征工商所得税。对主要不是为农民群众生活服务以及设在城镇,主要为城镇居民服务的上述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工商所得税。

  三、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生产竹、柳、草、苇、荆、藤、秫秆等纯编织品的乡镇企业,免征工商所得税;对以编织品作原料,再加工成另一种编织品的乡镇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工商所得税。

  四、乡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费用列支范围、标准,由市财政局、市乡镇企业局另行规定。

  五、本通知下达前,已按原规定批准免征工商所得税尚未到期的企业,可继续免征到期满为止。

  六、本通知也适用于农民个人集资兴办、建有财务核算制度、由工商部门发给集体营业证照并提留公共积累的企业单位。

  七、本通知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本市有关农村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的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研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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