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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12-09 生效日期: 1995-01-01
发布部门: 国内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工作,促进流通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内贸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商业、物资、粮食、供销社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内贸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职责是加强对内贸系统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纪和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财产、供销社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    内贸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是: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部委规章;
  (二)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
  (三)国内贸易部和地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五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内贸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驻部审计局的组织领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和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应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审计工作人员;其他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的审计、会计、经济和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的人员,并保持一定的稳定性。
  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评定聘任。
  专职内审人员的外勤工作可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比照当地审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审计人员的外勤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八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审计法规,并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本系统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二)提出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监督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
  (三)组织指导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组织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会议、审计人员的培训、理论研究及有在资料的编写工作;表彰先进,总结推广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经验;
  (四)负责本系统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审计成果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统计汇总工作;
  (五)对本系统经济活动中重大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六)负责本单位以及下属单位的国有和集体资产、财务计划及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基本建设及其他专项审计;
  (七)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要求,促进所属单位健全自我约束机构,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八)办理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关联法规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财务收支、经费预算、基本建设计划、重大经济合同签订等,进行事前审计监督;
  (二)对经营管理活动、经济责任、联营投资、经济效益、资产、负债、损益等方面的财务收支及国家财经法纪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国家(供销社集体)资产及单位财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本单位与境内、境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五)根据本单位的规定,对有关经济活动审行审签制度;
  (六)对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七)贯彻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
  (八)办理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要求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有关部门按规定报送经济活动、财务分析、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并对其进行审计监督;
  (二)检查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凭证、帐册、报表,核实资金和财产状况,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假资料;
  (三)参加本系统、本单位及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向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并索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并如实向审计机构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五)向本部门领导及企事业单位提出改进经营管理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的事项提处理意见;
  (六)检查监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开展后续审计,查明原因,督促审计结论的执行;
  (七)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案件,对遵纪守法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提请领导表扬并给予适当奖励;
  (八)对阻挠、抵制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帐表和有关资料的,必要时经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九)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直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罚的权限。


    第十二条    内贸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批复或下达的年度审计计划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每个项目的审计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领导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经本单位审计机构作出并下达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有时进行处理,申诉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五)被审计单位应向审计机构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执行情况。内部审计机构应督促其执行。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坚持原则,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内贸系统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驻国内贸易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商业部1990年6月2日印发的《商业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原物资部1989年3月13日印发的《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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