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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税司转发天津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的扣减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9-15 生效日期: 1987-09-15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关税司
发布文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天津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并根据实际经验拟订了《天津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扣减办法》。我司同意这一《办法》,现转发给你们,供参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资金进口货物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的建筑器材、生产设备、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免税进口货物的实际价格,均应从投资总额中扣减。


    第三条   下列货物的价值应从投资总额中扣减:
  (一)中方投资者以实物作为投资的部分;
  (二)外方投资者以实物作为投资的部分;
  (三)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免税进口的货物;
  (四)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以租赁方式免税进口的货物;
  (五)国外无偿提供并享受免税进口的货物;
  (六)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内购买可享受免税的“以产顶进”货物;
  (七)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家物资部门购买可准予退税的汽车;
  (八)使用投资总额进口的其他货物。


    第四条   投资总额的扣减应以美元计算。如用其他货币投资的,应按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规定的投资各方资金缴入开户银行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牌价折算。


    第五条   从国外进口的货物以海关认可的进口合同或发票所列价格作为扣减投资总额的依据。
  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以租金总额一次扣减投资总额。
  国外无偿提供的货物,以海关估定的价格作为扣减投资总额。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货物,因质量或其他原因不能使用而退运国外的,经海关确认后可重新使用原进口时已扣减的投资额度;但是,虽经主管部门批准和海关认可在国内转让、出售的货物,进口时已扣减的投资额度不得重新使用。


    第七条   海关每半年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核对。对投资总额使用完毕的外商投资企业再行进口的货物,应照章征税。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区、郊区、所辖县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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