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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3-28 生效日期: 2000-03-28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深工商(2000)2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流通领域走私贩私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合法发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任何一种证明而经销进口商品的行为,可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  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性,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 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对当事人经销进口商品时,仅能提供合法经销单位的发票,而经查证其经销的进口商品确属无合法进口手续的,亦可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  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性,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 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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