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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四通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02 生效日期: 1999-11-02
发布部门: 证监会
发布文号:

四通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四通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高科')及其前身广东华立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高科')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调查。
  一、违规事实
  (一)披露的财务报告虚假
  1、华立高科于1996、1997年度报告虚假披露资产、损益
  华立高科在1996、1997年度报告中公开披露,1996年底的总资产为31325万元,主营业务收入为17038万元,净利润为3049.5万元,1997年底的总资产为39528万元,主营业务收入为17249万元,净利润为2951.8万元;1998年中期的总资产为41074万元,主营业务收入为10477万元,净利润为1734万元。
  经查,四通高科对华立高科1996年度资产、损益调整后披露,1996年底的总资产为29607.7万元,主营业力收入仅为2022万元,净利润为-749.8万元;华立高科1997年底的总资产为34635万元,主营业务收入仅为1631.7万元,净利润为-2135万元。该公司披露的1996、1997年度财务数据是由公司部分原董事和监事事先拟定的指标,华立高科对上述违规行为负责的是:原董事长杨朱生、原总经理欧流荣、原董事朱伟雄、杨和伍华养、李枝荣、科健华、梁涛、尹功仁和原监事会主席伍金福。
  2、四通高科1998年中期报告虚假披露资产、损益
  1998年5月,四通集团公司受让华立高科的大股东---广东华立集团公司股权,将华立高科更名为'四通华立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9月更名为四通高科。四通高科1998年中期报告同样虚假披露了公司的资产、收入、利润。华立高科原董事会部分成员应负主要责任。
  四通高科及其前身华立高科的上述行为,违反《企业会计准则》第二章第十条原则,构成《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件》(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所述的行为。
  (二)披露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虚假
  1、华立高科在1996、1997年度报告虚假披露募集资金用途
  华立高科在1996年度报告披露,拟投资4800万元用于特殊钢项目,已投入固定资产2594万元,工程进度达66%;拟投资2900万元工业炉项目,已投入固定资产1445万元,工程进度达66%;在1997年度报告披露,1997年特殊钢项目实际投入3725万元,工业炉项目实际投入2097万元,公司1997年配股募集资金已使用2975万元。
  经查,华立高科在报告中所述特殊钢项目和工业炉项目在1996年以前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在上市后公司仅用募集资金向特殊钢项目投入1253万元,向工业炉项目投入1217万元,所谓的募集资金用途和工程进度均按有关会议的要求编造,同时隐瞒华立高科的大股东广东华立集团公司使用募集资金688万元的事实。华立高科应对上述违规行为负责的是:原董事长杨朱生、原总经理欧流荣、原董事朱伟雄、杨和、伍华养、李枝荣、科健华、梁涛、尹功仁和原监事会主席伍金福。
  2、四通高科1998年中期报告虚假披露募集资金用途
  四通高科在1998年中期报告中披露公司1997年配股募集资金已使用2975万元。经查,该公司披露的上述募集资金用途与事实不符。华立高科原董事会部分成员应负主要责任。
  四通高科及其前身华立高科的上述行为,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所述的行为。
  (三)隐瞒公司资产抵押情况
  华立高科的大股东--广东华立集团公司在1996年上市时将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为资产投入华立高科,但从上市至今,这些抵押的资产仍未过户给华立高科,仍属广东华立集团公司的资产。对于上述事实,华立高科延至1998年年报才公开披露。原董事长杨朱生对此应负主要责任。
  华立高科的行为,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所述的行为。

  二、处罚决定
  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和《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第  、  条的规定:
  (一)对四通高科处以警告,并罚款100万元;
  (二)认定原华立高科董事长杨朱生、总经理欧流荣为市场禁入者,永久性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原华立高科董事朱伟雄、杨和、伍华养、李枝荣、科健华、梁涛和原监事会主席伍金福处以警告,并各罚款3万元;对原华立高科董事尹功仁处以警告。
  上述公司和个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建只行月坛南街分理处,帐号2610044690,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执行处备案。上述公司和个人如果对本处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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