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经授水字第0942022113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经济部经授水字第0942022113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点;并自即日生效
一、经济部(以下简称本部)为规范区域排水设施范围划定原则及审议核定公告作业程序,特订定本要点。
二、中央管区域排水设施范围应由水利署所属该管河川局(以下简称河川局)审查后,提报水利署转陈本部核定。直辖市、县(市)管区域排水设施范围应由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审查后,函送相关河川局核转水利署转陈本部核定。
三、河川局或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排水设施范围划定审查,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查资料:包括排水设施范围勘测报告、排水设施范围划定成果简报书图及排水图籍。
(二)审查成员:中央管区域排水由河川局局长担任召集人,邀集相关机关(构)、水利署相关组室队局所及相关直辖市、县(市)政府参与审查;直辖市、县(市)管区域排水由其水利单位主管担任召集人,邀集相关机关(构)、水利署相关组室队局所及相关河川局参与审查。
(三)审查事项:依排水设施范围勘测作业须知所订区域排水设施范围勘测测量成果审查事项表及排水设施范围划定成果审查事项表审查。排水设施范围划定之勘测作业及图籍制作等有关事项应依排水设施范围勘测作业须知办理。
四、排水设施范围划定审查后提报水利署之资料,应包括审查会议纪录办理情形说明、排水设施范围勘测报告、排水设施范围划定成果书图及排水图籍。
五、排水设施范围之划定,应依据排水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办理。但业已完成排水设施之排水,应就该排水之重要性及排水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数据较完备者,订定优先级,据以径行划定排水设施范围。
六、排水设施范围之划定经本部核定后,中央管区域排水由河川局检具附表之资料,由水利署陈报本部公告;直辖市、县(市)管排水由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依附表之资料办理公告。
七、依区域排水治理计划完成治理工程之区段,应即予检讨排水设施范围。其须配合办理局部变更者,应于治理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完成排水设施范围局部变更公告,其无法依限完成者,应于完工前叙明理由函报水利署核定展延。
前项排水设施范围局部变更,由河川局、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检附所测绘之排水图籍径送水利署审查后报本部核定之。
八、排水设施范围之划定,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公告治理计划但已完成保护设施或工程(堤防、护岸)之排水路:
1.已完成用地征收者,依用地征收分割线划定。
2.无用地征收分割线者,依水防道路用地划定。
3.无用地征收分割线及水防道路者,依堤内堤脚或临陆面边缘划定。
(二)已公告治理计划之排水路:
1.依治理计划完成工程(堤防、护岸)之区段,依治理计划完成之排水设施临陆面边缘划定。
2.尚未依治理计划完成工程之区段,并有既有排水设施者,以既有排水设施崁边临陆面边缘与治理计划堤防预定线之较宽者划定。
3.尚未依治理计划完成工程之区段,而无既有排水设施者,以该排水路崁顶边与治理计划堤防预定线之较宽者划定。
4.依治理计划属截弯取直区段而尚未依治理计划完成工程部分,除该截弯取直部分依治理计划堤防预定线划定外,其原有排水路仍应依既有排水设施或临陆面崁顶边划定,俟治理工程完工后再办理变更。
(三)排水出口处之划定:
1.排水出口衔接河川或另一排水者,以与其两岸连接之河川区域线或排水设施范围线划定。其有抽水站、滞洪池或其它相关设施者,应加列其用地范围。
2.排水出口流入海洋处划有海堤区域者,以与其两岸连接之海堤区域线划定;其无海堤区域者,以排水出海口宽平行向海延伸至平均低潮位处划定。其有抽水站、滞洪池或其它相关设施,应加列其用地范围。
(四)未依治理计划完成工程之中央管区域排水,排水汇流处有直辖市管、县(市)管排水或支流者,应连结.流口上下游治理计划堤防预定线划定。
九、未公告治理计划,而其上、下游部分区段,业已完成堤防设施者,就其未施设堤防但急需管理之区段,除其有既有排水设施者,得以该既有排水设施连接上下游段堤防划定外,以连接上、下游现有堤防线为其范围,划定公告排水设施范围。
十、无治理计划但急需办理整治区段,得依核定工程计划,将划定堤防预定线(即用地范围线)报本部核定公告,并同时依其范围划定公告排水设施范围。
十一、本要点规定有关排水设施范围划定原则如附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