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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2-21 生效日期: 1998-12-21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函发[1998]797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吉地税流字[1998]301号)收悉.关于外国企业向我国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如何征收营业税等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在我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以下简称细则)第七条规定,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我国境内使用的,为在我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自1994年1月1日起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暂行条例。根据上述规定,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属于在我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对其199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征收营业税。总局于1998年1月下发的(国税发[1998]4号),是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征收营业税规定的重申和强调。
  二、对转让合同中没有载明在境外发生的设计项目及劳务价款的,应按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征收营业税。
  三、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应纳的营业税税款,根据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代理者代扣代缴,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代扣代缴.这里所说的由代理者代扣代缴税款,是指外国企业通过代理者与境内购买者结算价款的,由代理者作为扣缴义务人。如外国企业不通过代理者与境内购买者结算价款,则仍由受让者或购买者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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