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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营业税问题的意见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1-16 生效日期: 1998-11-16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财税字[1998]153号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办转来你行上报温家宝副总理的《关于按5%的税率征收农村信用社营业税的请示》(银报[1998]36号)和温家宝副总理的批示。经研究,现将意见函告如下:
  一、 关于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问题
  《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要把信用社办成社员自愿入股、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服务的合作金融组织,即入社自愿、社员所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主体。作为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发放农业贷款是农村信用社服务于社员的主营业务之一,并非国家政策性业务。

  二、 关于保值储蓄贴补利息问题
  实行保值储蓄是在物价上涨过快的情况下,国家为抑制通货膨胀、保持社会稳定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虽然银行多支付了利息,但是避免了储户挤兑存款,维护了银行的正常经营。各家商业银行支付的保值储蓄贴补利息均由各银行逐年消化解决,中央财政未给予任何形式的弥补,对此,农村信用社也不应例外。

  三、 关于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问题
  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国家在规范税制取消大量减免税的同时,考虑到农村信用社的实际困难,对农村信用社仍规定了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在2000年底以前,对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免征所得税;对其他金融保险企业营业税税率于1997年1月1日提高到8%以后,对信用社的营业税税率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即1997年仍按5%,1998年按照6%征税。这体现了国家在税收政策上对信用社的支持。鉴于目前农村信用社的经营仍然存在比较大的困难,经研究,同意在2000年底以前,对农村信用社可维持按6%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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