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经水字第0940460541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经济部经水字第0940460541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温泉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主管机关应于本法施行后三十日内,公告温泉之水权状换发事项。
温泉水权之换证,应于公告日起六个月内,由水权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下列文件,向水权主管机关申请:
一、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水权状。
三、引水地点土地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
四、符合温泉基准之证明文件。
五、其它依法应提出之文件。
由代理人申请换证者,应附具委任书。
第3条 前条申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机关或团体名称、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商号统一号码、住居所、电话号码。
二、用水标的。
三、引用水源。
四、用水范围。
五、使用方法。
六、引水地点。
七、引用水量。
八、其它应行记载事项。
第4条 主管机关受理温泉水权换证之申请,除其申请内容涉及水权展限、变更及移转登记事项,应通知申请人依水权登记规定办理者外,应即进行审查;经核准者应登入水权登记簿,并换发温泉之水权状。
前项申请文件不完备或内容欠缺得补正者,应于收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逐项列出,一次通知限期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驳回其申请。
第5条 主管机关换发温泉之水权状时,应记载依温泉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于○年○月○日办理换证。
第6条 主管机关办理温泉水权之换证,应依规定收取水权状费。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