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温泉水权辅导换证作业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7-26 生效日期: 2005-07-26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经水字第0940460541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经济部经水字第0940460541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温泉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主管机关应于本法施行后三十日内,公告温泉之水权状换发事项。

温泉水权之换证,应于公告日起六个月内,由水权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下列文件,向水权主管机关申请:

一、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水权状。

三、引水地点土地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

四、符合温泉基准之证明文件。

五、其它依法应提出之文件。

由代理人申请换证者,应附具委任书。

第3条 前条申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机关或团体名称、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商号统一号码、住居所、电话号码。

二、用水标的。

三、引用水源。

四、用水范围。

五、使用方法。

六、引水地点。

七、引用水量。

八、其它应行记载事项。

第4条 主管机关受理温泉水权换证之申请,除其申请内容涉及水权展限、变更及移转登记事项,应通知申请人依水权登记规定办理者外,应即进行审查;经核准者应登入水权登记簿,并换发温泉之水权状。

前项申请文件不完备或内容欠缺得补正者,应于收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逐项列出,一次通知限期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驳回其申请。

第5条 主管机关换发温泉之水权状时,应记载依温泉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于○年○月○日办理换证。

第6条 主管机关办理温泉水权之换证,应依规定收取水权状费。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